(2015)横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乙。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鸿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李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4月12日生一子刘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等恶习逐渐显露出来,结婚以来被告稍有不顺就与原告闹事,并对原告施以暴力。三年前,原告曾遭公公(刘某某)的毒打,致使全身是伤。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气吞声,心想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孩子的成长,被告的行为会有所好转,实则相反,被告的行为没有丝毫的收敛,反而愈演愈烈。2011年4月份,原告离家出走。今年正月初,被告及家人来原告娘家闹事,被告将原告打伤住进了靖边医院。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儿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及教育费用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止;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二份证据原告头发一撮,用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闹事赌博,实施家庭暴力,三年前被告的父亲殴打原告,以及原、被告分居生活四年之久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1月2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4月12日(农历)生一儿子,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跟着被告出门打工。今年正月初,被告及家人去原告娘家也是为了协商此事。原、被告从认识至今关系一直很好,只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一些不必要的争执。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家庭财产登记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原告头发一撮,被告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原告头发一撮,被告有异议,其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不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与被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从认识到登记结婚已经过几年的时间,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一子,足见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儿子尚年幼,离婚后势必会对儿子造成伤害。因此,原告高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鸿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