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戴林高与姜丽、孙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林高,姜丽,孙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戴林高。被告:姜丽。被告:孙林健。原告戴林高为与被告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3月23日,原告戴林高申请追加孙林健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请求给予庭外和解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林高、被告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姜丽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二次计21000元,并订立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在审理中变更了诉请):一、被告姜丽返还借款21000元;二、被告姜丽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每日万分之六点一计算,10000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计299天,11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计296天,实际请求至判决生效时);三、被告孙林健对被告姜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丽答辩称,被告孙林健是其前夫,也是实际的借款人,该款系其受被告孙林健胁迫而借,因为只有其出面原告才愿意借款。借款是事实,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也是其与被告孙林健一起所签,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林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姜丽于2014年3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1000元的事实。被告姜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孙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姜丽举证如下:(2014)嘉平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姜丽与被告孙林健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戴林高与被告姜丽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戴林高与被告姜丽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姜丽向原告戴林高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26日。2014年3月30日,原告戴林高与被告姜丽又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姜丽向原告戴林高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9日。被告孙林健作为担保人在二份借款协议上签了名字。二份借款协议对违约及担保责任均作了约定:“如借款到期乙方(被告姜丽)不按约定还款,则支付给甲方(原告戴林高)违约金壹万元整,同时甲方可以乙方的借款金额及村镇银行贷款利率肆倍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算起)向法院起诉,并由乙方承担诉讼费,甲方因请代理人所花费的代理费、交通费、查档费、调取证据所花费的费用等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切后果及责任由乙方承担。丙方(被告孙林健)自乙方(被告姜丽)借款之日起自愿为乙方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借款、利息及费用还清此担保终止。”二份借款协议签署当日,原告戴林高按约将借款交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姜丽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被告孙林健也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被告姜丽、孙林健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9日在法院调解下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姜丽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姜丽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姜丽理应按照二份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姜丽未能全面履行其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丽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四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丽陈述该二笔借款系被告孙林健胁迫其所借,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丽与被告孙林健原系夫妻关系,该二份借款协议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被告孙林健也在二份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林健对被告姜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林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林高借款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11000元自2014年3月30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孙林健对被告姜丽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姜丽、孙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