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耀琴、书记员高丙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BE08**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人民路东段“长江饭店”门口处时,与沿尉氏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BZR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9.54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已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给付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不含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该款待刘某某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赔偿款到位后,由张某某直接从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领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年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询问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梅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