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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系河南省黄河水利委员会退休职工,退休后长期居住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关村。1991年10月1日,朱某某以每年7300元的价格承包了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北关村西林场及西滩砂场,承包期限为10年(1991年10月1日至2001年10月1日),1996年2月4日,在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朱某某又与北关村村委会签订后续合同:承包期延长10年(200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每年承包费7500元。2004年8月30日,朱某某与北关村村委会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北关村村委会西林场及西滩砂场30年(2004年11月1日至2034年11月1日),承包费每年7500元交至2010年10月1日,以后每年交承包费15000元。2008年5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自书保证书,终止与北关村村委的土地承包协议。2008年5月24日,朱某某与北关村村委会就其所承包的土地及相关财产达成协议并签订字据。之后,沁阳市怀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北关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共同开发北关村西林场,建设怀阳农业生态园,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此时,朱某某要求收回土地、果园或者赔偿其损失。在其要求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审另查明:1、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于2014年8月27日联合下发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内容为:“一、信访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三)以各种形式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活动......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人朱某某系残疾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5、河南省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6、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7、河南省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王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8、行政处罚决定书。9、北关村西林场及西滩砂场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保证书、字据、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王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郝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0、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朱某某信访事件的情况反映、怀庆办事处关于朱某某反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问题的报告、关于朱某某反映林场承包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沁阳市怀庆办事处怀办(2014)28号文件。1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于2014年8月27日联合下发的豫公通(2014)214号文件,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对我省信访活动中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指导意见。12、被告人朱某某残疾人证。1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1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对其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不符合事实的结论性陈述,要求改变或去掉;即便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正常上访”,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关于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书仅是对朱某某2008年5月14日自书保证书及2008年5月24日与北关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的行为进行了陈述,并未对该行为的性质作任何结论。朱某某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训诫后,仍持续在该地区非正常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及训诫后,仍持续在该地区非正常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元明审 判 员  张爱国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宝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