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潘某。被告:郭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马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在外吃喝嫖赌,不顾家也不顾女儿,而且一直与其他女子在外生活,经常赌博。2014年被告找原告要钱无果后经常殴打原告,严重到原告好几个月卧床。现原、被告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潘某提供结婚证、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郭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有吃喝嫖赌、不顾家及不顾女儿不是事实,女儿是原、被告婚姻及爱情的结晶,在女儿上幼儿园期间均由被告在接送,费用也均由被告在承担。在女儿上小学及初中期间,只要被告在家里,女儿就一直由被告在接送,且女儿从小到大均是由被告父母在带养。而且,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曾经一次争执也是因为被告发现原告在外面有外遇时发生的。在2014年过年期间,原、被告感情还是可以的,一起出入亲友的喜宴。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也一直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均不接电话。但是为了家庭完整及为女儿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郭某甲质证后均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在东阳市马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育有一女,现夫妻关系失和,主要是平时沟通不够,只要双方各自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关心,多做沟通,多为家庭和女儿考虑,夫妻双方是可能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未能举证证明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