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俊斌与李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斌,李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王俊斌,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李长伟,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原告王俊斌与被告李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张鹏艳(主审)、人民陪审员刘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斌诉称,其经朋友介绍与被告李长伟相识,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长伟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为原告王俊斌出具欠条1份。原告王俊斌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李长伟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原告王俊斌提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俊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长伟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长伟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并且经过证明人王宏浩、李飞证明;2、新民市恒申建材商店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存根1份,用以证明新民市恒申建材商店支付原告王俊斌空心砖及红砖款108,000.00元,第二天原告王俊斌将该款借给了被告李长伟。被告李长伟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俊斌与被告李长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李长伟向原告王俊斌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由被告李长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由证明人王宏浩、李飞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长伟用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xx镇xx村xx小区xx甲xx单元xx楼xx号房间进行抵押,但该抵押未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俊斌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长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李长伟出具的借条1份,说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0,000.00元借款凭证;并提供了新民市恒申建材商店向其支付欠款的凭证,说明原告具有支付被告李长伟借款能力;本院收集本案证明人李某、王某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说明被告李长伟向原告王俊斌借款属实存在。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长伟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事实存在,应当偿还。原告王俊斌要求被告李长伟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李长伟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王俊斌要求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俊斌借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李长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兴盛代理审判员  张鹏艳人民陪审员  刘 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