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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褚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一个村的,从小就相识,后于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陈小某(曾用名陈小某);于1989年5月5日生育一女陈甲;于1991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陈乙。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打原告。自2000年起,因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便经常离家出走。2013年12月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自2013年12月至今,双方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自2000年开始就经常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几个月不回来。最后一次离家出走是在2013年12月,直到现在双方都没有一起生活,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原告离家出走,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但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后于198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7年8月24日生育一女陈小某(曾用名陈小某);于1989年5月5日生育一女陈甲;于1991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陈乙。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0年起,原告便经常离家出走。2013年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自2013年12月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自2000年起原告即经常离家出走。自2013年12月至今,双方亦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亚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