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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史新会与任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会,任旭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史新会,女,汉族,1978年1月2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任旭,男,汉族,1978年6月7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史新会与被告任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会、被告任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由绿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提出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原告同意,并记入离婚协议当中。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由原告抚养,从离婚到现在5年多的时间里,被告陪孩子的时间只有几次,包括孩子上学等事项都是一直由原告进行办理,在原告抚养过程中,被告不关心孩子的成长,也不尽抚养义务,以前每个月给200—300元的生活费,现在也不给拿了,被告的行为给孩子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对其成长非常的不利。在与孩子沟通过程中孩子也明确表示不去和被告家人生活。为此,原告特提此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婚生子任晨睿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二、我更不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三、我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任宸睿(曾用名任琦瑀,2007年7月29日出生),2008年9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并约定:婚生子任宸睿由被告任旭抚养。离婚后,婚生子与原告史新会共同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证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进行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任宸睿日常生活由原告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任宸睿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规律和固定的生活环境,为保持其原有的生活习惯及成长环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子任宸睿由母亲史新会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原、被告婚生子任宸睿由原告史新会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与子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被告婚生子任宸睿尚未成年,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月收入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抚养费1200元无相关依据,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任宸睿(2007年7月29日出生)由原告史新会抚养。二、被告任旭每月给付任宸睿抚养费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任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