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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君培、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赵君培,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166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红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沈利佳。被告:赵君培。被告:林平。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君培、被告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娜、沈利佳,被告赵君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赵君培因购买汽车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汽车按揭担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次担保贷款总额为1326450元,含担保费用16300元。赵君培的妻子林平同意为赵君培与原告的担保合同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赵君培在履行担保合同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贷款发放之前,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分三次共为被告垫付了1175000元,且该款项已经由被告用于购车,新车已交付使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之后接受银行调查时做了不愿向银行贷款的意思表示,否认了之前委托原告担保向银行贷款买车的事实,不愿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担保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也未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相关款项及利息。2014年10月,原告将赵君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项,后因被告赵君培与原告和解,答应在短期内返还代垫款项,原告因此撤诉,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8091元(2014杭拱商初字第2667号)。但是,被告并未遵守承诺,依旧没有偿还原告代垫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1175000元及利息123375元(利息损失从代垫之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之日)共计人民币1298375元;2.被告返还(2014)杭拱商初字第2667号案件受理费用8091元;3.被告支付本次担保费用16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君培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完全错误,被告共已支付款项1035833元。被告应原告要求,分四次将款项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强红缨的银行账户,共已支付款项1035833元。2.本案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书明确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一笔勾销,并约定40万元汇至强红缨银行账户,被告也已经依约支付20万元。原告在尚未到本协议履行期限,即提起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另外,被告已在2015年5月30日又转入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0000元。3.原告请求返还案件受理费8091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4.原告请求支付担保费用16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担担保义务。2.履约保证合同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银行贷款买车进行担保。3.细节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向银行申请分期贷款的意愿。4.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款项1175000元。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的民事裁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君培对原告的证据1上被告赵君培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签名时该协议内容为空白。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行、信用社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共已支付1235833元的事实。2.协议书,证明原告承诺被告如还清40万元债权债务就一笔勾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君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赵君培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赵君培购买车辆由原告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林平为被告赵君培的贷款共同债务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在银行发放贷款之前,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175000元,后由于银行贷款未能如期办理,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就被告尚欠原告的865220元达成了分期付款协议。2015年3月1日,双方就被告赵君培尚欠原告的款项达成了新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赵君培在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40万元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的银行账户。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5月30日收到上述4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赵君培间的经济纠纷一笔勾销,如原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30日前未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将继续对被告诉讼。该协议达成后,被告已经于2015年3月26日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20万元。就原告垫付款1175000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35833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对两被告总欠原告1175000元并无异议。被告多次陆续返还原告相应款项,并且在2015年3月1日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内,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40万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则双方之间的经济一并解决,无其他纠纷,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原告在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情形下仍向被告主张1175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杭拱商初字第2667号案件受理费8091元以及担保费用16300元,也应已包含在协议的2015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40万元款项后,双方的所有经济纠纷一笔勾销的约定之中,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亦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53元,由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素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董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