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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代修杰与青岛洪福万家集团有限公司、肖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洪福万家集团有限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代修杰,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洪福万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琴,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洪波。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琴。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寿军。上述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修杰。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军。上诉人青岛洪福万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万家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因与被上诉人代修杰、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泉公司)、张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修杰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6月6日,鑫丰泉限公司、洪福万家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张伟军(以下简称鑫丰泉公司等6人)向代修杰借款11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5日还清。但鑫丰泉公司等6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依法判令鑫丰泉公司等6人立即偿还借款1100000元,律师费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自借款之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鑫丰泉公司等6人承担。鑫丰泉公司、张伟军在一审中辩称,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代修杰与鑫丰泉公司、张伟军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洪福万家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在一审中辩称,借款人应为鑫丰泉公司、洪福万家公司、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只是担保人。代修杰主张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没有利息约定。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查明,2014年6月6日,代修杰作为出借人与鑫丰泉公司、洪福万家公司、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肖洪波、张寿军、张琴、张伟军、张丽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含抵押、借款、中介等合同内容的借据,约定:上述八名借款人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借代修杰人民币1100000元用于购买猪头(无利息);合同签订时出借方已通过转帐、承兑汇票、现金等方式打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借款人以鲁B×××××号奔驰车质押,以胶南市副食品批发市场第084002号房屋抵押,以自己名下公司及家庭财产连带担保清偿;如延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引发诉讼,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据签订后,肖洪波当日给代修杰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是:“我于2014年6月6日借到人民币1100000元,同意将此款打入农业银行平度支行户主肖洪波6228×××815账号,已收到代修杰转账捌拾贰万元,承兑汇票贰拾捌万元整。”2014年6月7日,肖洪波又给代修杰方发短信,内容是:请将此借款1100000元打入信用社胶州支行户主代希彦621××921账户。同日,代修杰通过代秀红的622××062账户转到代希彦621××921账户80万元一笔,2万元一笔,共计82万元。审理中,肖洪波承认收到该82万元汇款,但否认收到28万元承兑汇票,并提供了证明函一份,内容是:“洪福万家公司及肖洪波于2014年6月6日借七真投资公司(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借款时以奔驰一辆,车牌号鲁B×××××提供质押担保,现将该车开至七真投资公司。”该函下面有代修杰的姐夫代永初签字,有肖洪波签字,肖洪波并注明:“车已扣8月15号,利息还款已打款等为准。”对此,肖洪波解释说:2014年8月15日,代永初带人将肖洪波质押的奔驰车扣留,拿出此函让肖洪波签字,肖洪波报警,警察到场见是经济纠纷进行了劝解后,肖洪波签了字,并作了注明,其注明的含义是90万元中有8万元是自借款之日至8月15日的利息,还款应以实际打款82万元为准,而代修杰解释说:对此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扣车后肖洪波报警,警察赶到现场经了解是经济纠纷就未受理,肖洪波在此函上签了字,并加了注明,该注明的含义是8月15日扣车,今后偿还本金及逾期违约利息应以肖洪波打给代修杰款等为准,至于函中90万元指的是代修杰付给鑫丰泉公司等6人现金数,其中82万元是转账付的,8万元是因代修杰答应给鑫丰泉公司等6人28万元承兑汇票,因只有20万元的非代修杰为出票人的承兑汇票给鑫丰泉公司等6人不够110万元,代修杰只好又付给鑫丰泉公司等6人8万元现金,才达到借据上的借款数。庭审中,代修杰未能提供付给鑫丰泉公司等6人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线索。鑫丰泉公司等6人未能提供还款证据。代修杰提供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25000元。原审认为,代修杰与鑫丰泉公司等6人签订了含抵押、借款、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借款借据后,代修杰通过银行转账给鑫丰泉公司等6人方人民币8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鑫丰泉公司等6人予以认可,应立即清偿。代修杰主张付给鑫丰泉公司等6人8万元现金,有肖洪波提供的证明函中的90万元借款内容证明,肖洪波称该8万元是利息,应按82万元还款,因肖洪波在此证明函中的注明的内容含义模糊不清,不能够证明该8万元是利息,故该8万元应认定为借款由鑫丰泉公司等6人予以偿还。代修杰要求鑫丰泉公司等6人承担自借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四倍利率计息,应予以支持。鑫丰泉公司等6人关于借款本息已还清的抗辩,未提供还款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鑫丰泉公司等6人关于无借款利息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因双方在借据中虽约定借款期内无利息,但约定延期还款承担利息的具体标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鑫丰泉公司等6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张伟军及鑫丰泉公司关于自己是保证人的抗辩,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的内容相悖,不予采纳。代修杰要求鑫丰泉公司等6人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和肖洪波出具的证明中的11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利息,因代修杰实际转��汇款时间在双方签订借据和肖洪波出具证明之后,鑫丰泉公司等6人否认收到承兑汇票,代修杰对此未能提供付给鑫丰泉公司等6人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线索,本院也无法查证,故代修杰该请求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代修杰要求鑫丰泉公司等6人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有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洪福万家集团有限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张伟军付给代修杰借款900000元。二、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洪福万家集团有限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张伟军付给代修杰律师费25000元。三、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洪福万家集团有限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张伟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6月6日(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90万元借款的违约利息给代修杰。上述一至三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4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20774元,代修杰负担3939元,鑫丰泉公司、洪福万家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张伟军负担16835元。宣判后,洪福万家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洪福万家集团有限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借款9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应为82万元。被上诉人只证明通过银行转账82万元,不应将���洪波出具证明函中的9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二、原审判决认定鑫丰泉公司、洪福万家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张伟军、张丽娟为共同借款人错误。借款人为鑫丰泉公司、洪福万家公司、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张伟军是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三、根据《借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鑫丰泉公司应首先承担偿还义务,张伟军应先行承担担保责任,而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鑫丰泉公司、洪福万家公司向代修杰偿还借款82万元(比一审判决少8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代修杰辩称,一、本案宣判后,代修杰上诉,但中院对顺丰快递拒收,导致代修杰过了上诉期。二、代修杰实际出借金额为110万元,均已到帐。首先双方之间签订借据,当天肖洪波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当时通过转帐82万元,还有支票28万元,实际上6月6日当天,被上诉人给了现金8万元,还有20万元的承兑汇票。当天说好了,要打入证明材料中注明的账号,但是上诉人说这个账号可能会被法院查封,又不方便,所以这82万元没有转到指定的帐户中去。第二天,上诉人发信息,让被上诉人把82万元打到其指定的代希彦的帐户。三、从借据中可以看出,一审中所有的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有的人提供财产担保,有的以家庭财产为保证,因为是共同借款人,所以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当时主张的权利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没有要求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只是要求所有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因此,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范围进行判决,是正确的。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张,按照上诉人上诉请求进行判决,就超过了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所以,一审法院判令所有的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上诉,将通过再审程序再启动。被上诉人青岛鑫丰泉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伟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于借款金额,上诉人称,只收到2014年6月7日银行转账的82万元。因上诉人未按期还款,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扣押了上诉人的奔驰车,要求上诉人肖洪波在被上诉人打印好的90万元证明函上签字,8万元系82万元借款至8月15日的利息,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8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则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10万元,除了82万元外,还应上诉人要求支付了8万元现金,及20万元无记名的承兑汇票,被上诉人还称,因遗忘,没有在证明函中注明20万元的承兑汇票。另查明,2014年6月7日,代秀红按上诉人指示通过农商银行平度支行红旗路分理处转账支付82万元,在支付82万元后��代秀红账户尚有1922121.2元余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代修杰是否履行了8万元现金出借义务;借款人如何确定。关于被上诉人代修杰是否履行8万元出借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6日签订110万元的借款协议,同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110万元收条证明,被上诉人代修杰于次日委托他人支付82万元借款,至8月15日上诉人肖洪波在证明函中签字,证明上诉人收到借款90万元,并以自有奔驰车辆作为质押担保。如果上诉人于2014年6月6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证明收款条系上诉人借款110万元的意思表示,则至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函收到上诉人90万元系证明被上诉人代修杰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凭证。否则上诉人无法合理解释为同一笔借款出具两份金额不同的收款证明,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代修杰8万元现金证据不足,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人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6月6日,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时,在该借据的开头及结尾部分,均注明借款人为洪福万家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鑫丰泉公司、张伟军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张伟军并没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的开头及结尾部分签名。至于借据中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系以借款人和担保人以家庭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优先偿(还)债权人债务”。该条款系要求借款及担保人共同承担责任,而没有分别注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并且在该借据第二条又重申了借款人为洪福万家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鑫丰泉公司、张伟军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共同借款人为洪���万家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鑫丰泉公司、张伟军,上诉人洪福万家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是本案借款合同相对人,是适格的责任主体,应向被上诉人代修杰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青岛洪福万家集团有限公司、肖洪波、张琴、张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