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立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会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会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立终字第14号上诉人刘会英。委托代理人王金成。上诉人刘会英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双立民字第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将本案涉及的房屋侵权纠纷归结为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父亲刘学孔生前有房屋八间,韩孝友(被起诉人)多年来一直非法侵占,在此期间上诉人的父亲刘学孔经过多次法律维权行为,最终确定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由高密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为刘学孔的父亲就涉案的房屋颁发了房产证,至此,上诉人的父亲刘学孔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无论是从事实还是法律上都已经没有任何问题。而韩孝友仍霸占房屋不予归还,并且在刘学孔诉讼维权期间,恶意将涉案房屋全部拆除,其行为属于侵权。现在刘学孔已去世,上诉人刘会英作为刘学孔财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理应继承父亲生前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由高密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就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起诉人林海东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潍城区的证明材料。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起诉人主张偿还借款,则起诉人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潍城区人民法院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起诉人向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