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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蔡少华与梁志成,黄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华,梁志成,黄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蔡少华,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邓艳,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成,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黄彩英,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蔡少华与被告梁志成、黄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4月3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成、黄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志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志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梁志成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志成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梁志成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被告黄彩英与梁志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42933元(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2.4%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为4293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无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被告身份证、人口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款担保合同、划款委托书原件各1份、网银交易��水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将款项汇入被告梁志成指定的银行账户。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档案馆证明章)1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梁志成、黄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梁志成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志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梁志成转账支付2185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确认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218500元。另,被告梁志成与黄彩英是夫妻。本院认为,被告梁志成向原告借款2185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梁志成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志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但原告确认115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5%,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成与黄彩英是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成与黄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成、黄彩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少华偿还借款本金21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8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蔡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393.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4.7元,由两被告负担5189.29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巫柳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