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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霞诉被告顾啟国、重庆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蒋刚明、汪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霞,顾啟国,重庆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蒋刚明,汪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528号原告胡霞。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被告顾啟国。被告重庆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正容。委托代理人王革。被告蒋刚明。被告汪泽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勇。委托代理人许江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委托代理人章雷。原告胡霞诉被告顾啟国、重庆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越华万盛分公司)、蒋刚明、汪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巴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姗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被告顾啟国,被告越华万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被告蒋刚明,被告汪泽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林,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华万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顾啟国驾驶渝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Q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越华万盛分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南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责险,该车由蒲江往新津方向行驶至商隆村鑫明鱼庄门前路段处,因其车所装载的树木违反装载要求,与路上的钢缆线相挂,造成固定钢缆一端连接的位于鑫明鱼庄的电杆断落于新蒲路上,电杆上的电缆线、电话线、光纤线一并坠入车道上,数分钟后,被告蒋刚明驾驶川Zyyyyy中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该路段时因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致使川Zyyyyy中型自卸货车直接撞上该钢缆线,造成该钢缆线被快速拉直,直至崩断,蒋刚明逃离现场,最终造成经过此地的彭海英当场死亡,胡霞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新津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费用:一、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郭湘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372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巴南支公司、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啟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重庆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蒋刚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其不知道撞到人了。被告汪泽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当时并不清楚发生了交通事故,没有逃逸。被告太平洋财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审查,作出认定。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过高。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导致原因有异议。被告汪泽明在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川Zyyyyy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只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若法院认定被保车辆与本案有关,也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时35分许,被告顾啟国驾驶渝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yy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内装载“鸡屎树”),沿新蒲路由蒲江往新津方向行驶至新津县商隆村鑫明鱼庄门前路段处,因其所载树木违反装载要求,其车上一树枝与横跨新蒲路上的一根钢缆相挂,造成固定钢缆一端连接的位于鑫明鱼庄的电杆断落于新蒲路上,电杆上的钢缆及其上所挂的电话线、光纤线一并坠在新津往蒲江方向的车道上。事故发生后,顾啟国不知道事故发生,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数分钟后,被告蒋刚明驾驶川Zyyyyy中型自卸货车沿新蒲路由蒲江往新津方向行驶至此,因其观察不够,没发现悬垂路面上空的刚缆线等,致使川Zyyyyy号车直接撞上该根钢缆线,造成该根钢缆线被快速拉直,直至钢缆线崩断,钢缆崩断后,蒋刚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在蒋刚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路边群众发现彭海英、胡霞二人分别躺路上,其中彭海英已经当场死亡,胡霞颈部受伤。另有两辆电瓶车受损。2014年12月5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证字(2014)第Z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3、根据送检案情及材料,伤者胡霞其颈部横斜形条状“中空样”擦挫伤符合有一定宽度、相对光滑且质地相对柔软的条形物打击并有拖擦过程所致,且该暴力打击作用力较小。现场遗留电线可以形成此种损伤。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Zyyyyy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鉴定: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与事故直接相关的安全隐患。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渝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yy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鉴定: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与事故直接相关的安全隐患。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胡霞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进行鉴定:1、被鉴定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2、未发现被鉴定车辆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二)未查明的事实:导致彭海英当场死亡及胡霞受伤的事故原因不明。”被告顾啟国系渝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yy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越华万盛分公司系渝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yy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渝BQ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顾啟国与被告越华万盛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汪泽明系川Zyyyyy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蒋刚明系被告汪泽明雇佣的驾驶员。川Zyyyyy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汪泽明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胡霞在成都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上班。胡志明,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共富村3组,系胡霞之父;周玉芬,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冉义镇共富村3组,系胡霞之母,其父母有子女五人;郭湘,女,20xx年xx月x日出生,系胡霞之女。庭审中各方均同意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部分在伤者胡霞、死者彭海英两案中平均分配,交强险中的医疗部分用于胡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信息、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书、劳动合同、社保卡、机动车保险单、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中,交警队未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划分,结合庭审质证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庭认为,被告顾啟国驾驶渝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yy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内装载“鸡屎树”),沿新蒲路由蒲江往新津方向行驶至新津县商隆村鑫明鱼庄门前路段处,因其所载树木违反装载要求,其车上一树枝与横跨新蒲路上的一根钢缆相挂,造成固定钢缆一端连接的位于鑫明鱼庄的电杆断落于新蒲路上,电杆上的钢缆及其上所挂的电话线、光纤线一并坠在新津往蒲江方向的车道上。事故发生后,顾啟国不知道事故发生,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数分钟后,被告蒋刚明驾驶川Zyyyyy中型自卸货车沿新蒲路由蒲江往新津方向行驶至此,因其观察不够,没发现悬垂路面上空的钢缆线等,致使川Zyyyyy号车直接撞上该根钢缆线,造成该根钢缆线被快速拉直,直至钢缆线崩断,钢缆崩断后,蒋刚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在蒋刚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路边群众发现彭海英、胡霞二人分别躺路上,其中彭海英已经当场死亡,胡霞颈部受伤。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3、根据送检案情及材料,伤者胡霞其颈部横斜形条状“中空样”擦挫伤符合有一定宽度、相对光滑且质地相对柔软的条形物打击并有拖擦过程所致,且该暴力打击作用力较小。现场遗留电线可以形成此种损伤。”此事故中,顾啟国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蒋刚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彭海英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综上,彭海英、顾啟国、蒋刚明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顾啟国承担此次事故42%的责任、蒋刚明承担此事故38%的责任、彭海英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蒋刚明系汪泽明雇佣的川Zyyyyy号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雇主汪泽明承担赔偿责任。川Zyyyyy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汪泽明承担的赔偿费用。被告顾啟国系渝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yy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渝BQxx**号车挂靠在越华万盛分公司,越华万盛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顾啟国、越华万盛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其中,因渝BQ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yyy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绝对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胡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胡霞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胡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采用城镇标准计算胡霞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4230.2元(89472元(22368×20×0.2)+被扶养人生活费24758.2元:郭湘196**.6元(16343×3÷2×0.2)、胡志明2450.8元(6127×10÷5×0.2)、周玉芬2695.8元(6127×11÷5×0.2)】;误工费。各方均认可按服务业标准76元/天计90天,应为6840元(76×9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伤残部分赔偿款共计127570.2元。二、医疗部分。医疗费89094.2元(含自费药13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8000元。上述医疗部分赔偿款共计97874.2元。三、其他部分。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的发票原件,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鉴定费为18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227244.4元。太平洋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65000元,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65000元。余下97244.4元,太平洋财保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1026.3元【(97244.4-1800-13364.1)×0.42×0.9】;顾啟国、越华万盛分公司承担3447.3元【(97244.4-1800-13364.1)×0.42×0.1】;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1190.5元【(97244.4-1800-13364.1)×0.3】;被告顾啟国、越华万盛分公司应承担自费药13364.13元及鉴定费1800元的42%,共计6368.9元;汪泽明应承担自费药13364.1元及鉴定费1800元的38%,共计5762.3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汪泽明已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巴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胡霞96026.3元(65000+31026.3);永安财保眉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胡霞96190.5(65000+31190.5);被告顾啟国、越华万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胡霞6368.9元;被告汪泽明应支付原告胡霞76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霞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96026.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霞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96190.5元;三、被告顾啟国、越华万盛分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霞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6368.9元;四、被告汪泽明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霞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762.3元;五、驳回原告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已减半),由被告汪泽明负担413元,被告顾啟国负担456元。原告胡霞负担216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汪泽明、顾啟国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钰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与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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