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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察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杜红与蒲大平、薛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蒲大平,薛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察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杜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启勇,伊宁市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大平,男,汉族。被告:薛兵,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晓芳,该公司职员。原告杜红诉被告蒲大平、薛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红的委托代理人秦启勇、被告蒲大平、薛兵、被告伊犁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红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薛兵驾驶从我处借的新AM3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13线71KM+800M路段时,与被告蒲大平驾驶的新FU08**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天安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的后果,现因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蒲大平、伊犁天安财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43577.6元;薛兵承担车辆损失3422.4元。原告杜红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察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兵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停车费票据四十七张、评估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二份、技术鉴定费票据一份、汽车租赁费票据一份、酒店挂帐确认单及住宿费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需支出修理费104126元;因被告蒲大平将该车保全产生停车费2080元;评估车辆修理费用产生评估费用2000元;两次拖车产生费用合计1900元(一次是从事故发生地点到交警大队指定停车场,另一次是从交警大队停车场到修理点);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产生的费用3300元;原告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故因需要租车产生的费用24500元;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的亲属到伊宁市探望产生的住宿费用,由原告垫付2686元;以上合计140592元,由被告蒲大平与被告伊犁天安财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计43577.6元,被告薛兵承担70%的责任,计95014.4元,因与被告薛兵达成协议,故本案中只主张被告薛兵赔偿损失3422.4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蒲大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停车费是由于被告薛兵在交警队调解期间不配合,才向法院起诉时申请保全车辆的,该损失应由被告薛兵承担,对评估维修费用产生的评估费用不认可,拖车费愿意承担第一次的费用,即从事故地点到交警大队的,事故车辆的技术鉴定费也认可第一次的,租车费用不认可,住宿票据不认可。被告薛兵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被告伊犁天安财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其中车辆登记信息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2014)察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薛兵驾驶原告车辆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没有实际修理的发票,无法证明修理费的数额;停车费的票据是粮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认可;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赔偿的范围;拖车费保险公司只承担一次的费用;技术鉴定费和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赔偿的范围;住宿费不属于本案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限额。被告蒲大平辩称,我愿意按30%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受损的车辆原价值也就七万余元,现评估的修理费用过高。被告蒲大平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薛兵辩称,我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22.4元。被告薛兵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伊犁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划分,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被告伊犁天安财保公司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发生本次事故后造成的一系列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伊犁天安财险公司举证的证据认可;被告蒲大平对被告伊犁天安财险公司举证的证据认可;被告薛兵对被告伊犁天安财险公司举证的证据认可。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12时25分,被告薛兵驾驶新AM3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13线72KM+800M路段,违反让行规定,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蒲大平驾驶的新FU0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本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薛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蒲大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兵驾驶的新AM37**号轿车系向原告所借,该车所有人为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受损车辆经评估维修费用为104126元、原告受损车辆停车费2080元,原告支付受损车辆评估费2000元、两次拖车费共计19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3300元、租车费24500元,事故造成被告蒲大平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受伤住院后家属探望产生住宿费2686元,原告与被告薛兵自行达成协议,被告薛兵赔偿原告3422.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分担。1、车辆维修费问题。原告申请本院对受损车辆损失价值认定,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新AM37**号轿车损失价值为104126元,原告与被告蒲大平、薛兵、伊犁天安财险公司在收到该评估结论十日内均未提出复议申请,庭审中,被告蒲大平、伊犁天安财险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104126元予以确认;2、停车费问题。停车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2080元停车费,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问题。原告因鉴定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产生的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拖车费问题。拖车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1900元拖车费,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技术鉴定费问题。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受损车辆的技术鉴定产生的费用,计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问题。原告因事故受损的车辆系非经营性车辆,在事故后受损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7、住宿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挂帐单及房费清单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的家属探望时产生的住宿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住宿费的结算票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支付,且受伤人员的住宿费应在其受伤人员主张损失时进行抵减,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8406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04126元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计30637.8元[(104126元-2000元)×30%],两项合计为32637.8元;停车费、评估费、拖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合计14280元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蒲大平按事故责任承担该损失计4284元(14280元×30%);被告薛兵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原告损失计81484.2元[(118406元-2000元)×70%],因原告与被告薛兵自行达成协议,约定赔偿数额,对此法律并不禁止,故对原告只要求被告薛兵赔偿损失34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红车辆损失费32637.8元;二、被告蒲大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红各项损失4284元;三、被告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红各项损失3422.4元;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州中心支公司、蒲大平、薛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蒲大平负担195元,被告薛兵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