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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付传、田春阳等与刘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王付传。原告田春阳。原告余文芬。原告王田甜。法定代理人王付传,系原告王田甜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琴,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原告王付传、田春阳、余文芬、王田甜诉被告刘守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琴、被告刘守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四原告因与被告曹蓉达成调解协议故申请撤回对被告曹蓉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财保江陵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6时30分许,被告曹蓉驾驶保险失效的鄂10-388**小型拖拉机沿荆州市荆监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市农场北港五组路段时,将在此由北向南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曼丽撞倒,事发后被告曹蓉驾驶肇事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刘守平无证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将倒在道路北侧路面的田曼丽再次撞击,被告刘守平及其所驾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田曼丽当场死亡、刘守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曹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守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田曼丽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282940元,并在交强险项下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曹蓉与被告刘守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前四原告将起诉赔偿金额变更为248400元,亦将诉请第2项变更为:超出部分按被告刘守平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守平承担赔偿责任;将诉请第3项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守平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守平庭审时口头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二、我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6时30分许,曹蓉驾驶保险失效的鄂10-388**小型拖拉机沿荆州市荆监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市农场北港五组路段时,将在此由北向南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曼丽撞倒,事发后被告曹蓉驾驶肇事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刘守平无证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监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将倒在道路北侧路面的田曼丽再次撞击,被告刘守平及其所驾驶车辆失控倒地,造成田曼丽当场死亡、刘守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守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田曼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守平为其所有的肇事车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日24时止。2014年12月22日,曹蓉与四原告经荆州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签订荆交民调字(2014)第86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民事赔偿部分约定:1、经双方协商认可,甲方(曹蓉)自愿赔偿乙方(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他损失等共计20万元,本协议为一次性了结协议,双方不再另起争议;2、乙方同意相关部门放行甲方车辆。另查明,死者田曼丽,女,生于1985年10月30日,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9日当场死亡,生前居住于荆州市沙市区沙市农场北港分场北港三队,系农业户口,系原告王付传之妻、原告田春阳、余文芬夫妇之女、原告王田甜之母。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火化证明、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曹蓉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守平的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田曼丽不承担事故责任。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的荆公交认字(2014)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四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2、丧葬费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之过错程度、伤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请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200元,因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亲属办理丧葬期间确有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四原告办理丧葬期间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7600元。被告财保江陵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四原告事故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守平与曹蓉共同侵权导致,曹蓉驾驶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与被告刘守平一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即曹蓉承担11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2万元。余款27600元(247600元-22万元),由曹蓉与被告刘守平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刘守平承担8280元(27600元×30%),曹蓉承担19320元(27600元×70%)。因庭前曹蓉已与四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故对曹蓉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传、田春阳、余文芬、王田甜11万元;二、被告刘守平赔偿原告王付传、田春阳、余文芬、王田甜8280元;三、驳回原告王付传、田春阳、余文芬、王田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保险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四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守平负担416元(自其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给付给四原告),四原告自行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