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友福等与张建乔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海滔,李友福,何立华,蒋伟,李梦函,张建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芙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第三人)涂海滔。申请执行人李友福。申请执行人何立华。申请执行人蒋伟。申请执行人李梦函。被执行人张建乔。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友福、何立华、蒋伟、李梦函与被执行人张建乔侵权纠纷一案中,涂海滔于2015年5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担任审判长并负责审查,与审判员汤金钟、廖灿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涂海滔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相对地说,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被执行人的配合列入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本院追加她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4)芙执字第842-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2012年11月5日,李友福、何立华、蒋伟、李梦函因与张建乔发生侵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芙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李友福、何立华、蒋伟、李梦函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2)芙民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张建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友福、何立华、蒋伟、李梦函563521元(扣除已付的5500元,还应付558021元)。案件受理费一审3700元、二审37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8420元,李友福、何立华、蒋伟、李梦函负担3368元,张建乔负担505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张建乔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20日,李友福、何立华、蒋伟、李梦函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芙执字第842-2号执行裁定:追加涂海滔为本案被执行人,向李友福、何立华、蒋伟、李梦函清偿(2013)长中民未终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查询、冻结、划拨、提取张建乔、涂海滔的银行存款或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571108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张建乔、涂海滔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涂海滔对本院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张建乔的债务是在经营活动中产生时,这种经营活动与维系家庭生活有密切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发生时,张建乔与涂海滔为夫妻。故本院在执行中追加涂海滔为被执行人,对张建乔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精神。涂海滔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涂海滔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谭黎明审判员 汤金钟审判员 张志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仇园春附: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