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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6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贾晓芳与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芳,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6058号原告贾晓芳,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黑廷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晓芳与被告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州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贾晓芳与绿州公司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74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2014)胶民初字第6157号绿州公司诉贾晓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2014���胶民初字第6058号贾晓芳诉绿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由审判员管清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素虹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晓芳委托代理人徐志刚与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晓芳诉称:2010年12月23日,其进入绿州公司工作,从事挡车工工作,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绿州公司自2011年5月开始为贾晓芳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绿州公司解除了与贾晓芳的劳动关系后再未缴纳。2014年1月4日1:00许,贾晓芳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伤残玖级。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绿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判令绿州公���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工资1690元;防暑降温费14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元;经济补偿16000元;住院陪护费1144元;二倍工资44000元。4、判令绿州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失业手续及转移职工档案,并支付逾期办理相关手续的经济损失810元/月。庭审中,贾晓芳明确放弃要求绿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陪护费1144元以及办理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绿州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贾晓芳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扣减40%,为25610.4元。二、贾晓芳月工资为1800元,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同时,绿州公司不欠原告工资,绿州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因此,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三、贾晓芳主张二倍工资超过法定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四、贾晓芳发生工伤事故后,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来上班,系擅自离职,同时,贾晓芳在仲裁请求中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贾晓芳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绿州公司诉称,贾晓芳系其职工,2014年1月贾晓芳发生工伤事故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9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绿州公司支付贾晓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工资1690元;未休年假工资2026元、经济补偿14000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贾晓芳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5年,并且贾晓芳在绿州公司工作期间,绿州公司从未拖欠其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为其安排了年休假。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请求确认绿州公司不需要支付贾晓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4日工资1690元、未休年假工资2026元、经济补偿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贾晓芳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贾晓芳系绿州公司处职工,绿州公司为贾晓芳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除2012年2月、4月、2014年2月。2014年1月4日贾晓芳在绿州公司处工作时发生工伤。2014年2月18日,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贾晓芳为工伤。2014年4月23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贾晓芳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贾晓芳工伤出院后,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就贾晓芳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贾晓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610.4元,以及双方解除劳���关系时间为2014年4月4日达成一致。本案中,绿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贾晓芳提交的证据及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贾晓芳在绿州公司工作中受伤。2、伤残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贾晓芳因工受伤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玖级。3、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贾晓芳因工受伤后住院治疗7日。4、社保缴费明细打印件五份,欲证明绿州公司为贾晓芳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之后停保,其中2012年2月、4月及2014年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绿州公司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贾晓芳2011年5月到绿州公司工作,而不是其主张的2010年12月。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贾晓芳的仲裁申请,贾晓芳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事项为:1、解除其与绿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绿州公司支付贾晓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1144元,伙食补助费140元。3、绿州公司支付拖欠贾晓芳的工资1690元、二倍工资44000元、高温费14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元、经济补偿16000元。4、绿州公司为贾晓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失业手续及转移档案手续。2014年8月13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7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贾晓芳与绿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绿州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晓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4日工资169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26元,经济补偿14000元。以上合计72720元。3、驳回贾晓芳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374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一、贾晓芳的入职时间。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贾晓芳对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其主张于2010年12月23日进入绿州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绿州公司亦不予认可,贾晓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绿州公司主张贾晓芳自2011年5月入职,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绿州公司自2011年5月开始为贾晓芳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本院确认贾晓芳与绿州公司自2011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绿州公司应当支付贾晓芳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贾晓芳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贾晓芳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绿州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贾晓芳主张的工资数额4000元,贾晓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三、拖欠工资问题。由于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的管理义务,其应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现贾晓芳主张绿州公司欠发其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4日工资共计1690元,绿州公司未提交向贾晓芳足额发放工资的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贾晓芳的主张,确认绿州公司应支付贾晓芳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4日工资共计1690元。四、防暑降温费。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以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之规定,贾晓芳主张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于法有据。绿州公司应支付贾晓芳2013年防暑降温费共计320元(80元×4个月)。五、带薪年���假工资。贾晓芳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贾晓芳主张2013、2014年度带薪假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其2207元{4000元÷21.75天×[5天+(94天÷365天)×5天]×2}。六、经济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还需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现贾晓芳据此提出解除与绿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绿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绿州公司应支付贾晓芳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4月4日,故贾晓芳应得经济补偿为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七、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及转移职工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贾晓芳主张绿州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贾晓芳主张绿州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另一倍工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贾晓芳主张绿州公司支付逾期办理相关手续的经济损失810元/月,由于该项请求超出仲裁申请范围,对于未经仲裁审理的事项,根据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贾晓芳与被告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晓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61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4日工资1690元,防暑降温费320元,带薪假休假工资2207元,经济补偿12000元。以上合计53827.4元。三、被告青��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贾晓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贾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五、驳回被告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胶民初字第6058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晓芳负担,(2014)胶民初字第6157号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绿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素虹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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