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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异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荣达饭店(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200号异议人:沈阳市荣达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许艺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爽,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秉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沈阳市荣达饭店(有限公司)对本院采取的执行强制措施及腾房公告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X路X号的综合楼返还给原告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给付所欠租金。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沈中执字第467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沈阳市荣达实业有限公司及房屋占有人在2015年6月1日前腾出上述房屋,到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沈阳市荣达饭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4)沈中执字第467号公告要求被执行人及房屋占有人腾房,其强制执行措施涉及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同时该公告也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执行标的物中的租赁房屋即沈阳市沈河区XX路X号综合楼,自2000年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时起,被执行人就将该综合楼的部分楼层转交由异议人承租经营,异议人支付了房屋租金并使用至今,期间累计投入2000万元进行装修和更换配套设施;异议人现经营的租赁房屋系用于大型婚宴和会议,自2014年初就承接了近百份婚宴,直至2016年底,如法院强制迁出,将直接导致已承接的婚宴全部取消,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和隐患,甚至会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强制迁出房屋应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本次执行公告的签发系由法院作出并加盖了公章,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还上述房屋,即该房屋系执行依据确定的标的物。异议人沈阳市荣达饭店(有限公司)认为其是该房屋承租人,强制迁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和停止强制执行措施即对涉案房屋的强制迁出行为,其异议理由指向(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目的是阻止执行依据确认的返还房屋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异议人提出的第一项异议请求是涉及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至于异议人提出的公告未由院长签发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公告,以本院名义发出,加盖了本院公章,具有法律效力,院长签发与否系法院内部审批管理流程,不需要体现在法律文书即本案的公告上,故异议人提出的公告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市荣达饭店(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乔维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