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骆成贤与温树坤等3 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成贤,温树坤,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成贤,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晖,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树坤,男,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顾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成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成贤的委托代理人曾晖,被上诉人温树坤,被上诉人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勇,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时40分许,被告温树坤酒后驾驶新B4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绿洲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域家园门前路段时,与郭文博驾驶的载有骆成贤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郭文博、骆成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树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文博、骆成贤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骆成贤被送往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温树坤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服刑。被告昌吉市环卫局系新B421**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温树坤系昌吉市环卫局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确认为8287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12290.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479.2元,医疗费255.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100元。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温树坤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温树坤作为昌吉市环卫局新B421**号车辆的驾驶员,其驾车外出的行为,未超出其职务范围,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昌吉市环卫局承担。被告昌吉市环卫局辩解的被告温树坤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应不予采信。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原告骆成贤的各项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骆成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12290.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479.2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的被告温树坤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不予采纳。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昌吉市环卫局负担。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成贤各项损失79772.5元,包括赔偿医疗费255.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12290.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479.2元;二、被告昌吉市环卫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成贤鉴定费3100元;三、被告温树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骆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骆成贤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有误。上诉人在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线缆厂的工资为8000元/月,并提交了上诉人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明细表及受伤后的工资扣发证明,一审法院以未提交完税证明为由,对上诉人的月工资8000元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漏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显属错误。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首次住院共计10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有误。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营养期为30日,按2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为3000元,一审酌定营养费1500元无依据;四、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及换药费用,均系其治疗十级伤残所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以票据系手工填写不认可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121726元。被上诉人温树坤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骆成贤向本院提交:1、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7日骆成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页,证明骆成贤的平均月工资为8000元。被上诉人温树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单位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完税证明,故对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完税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单位的工资表、完税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扣缴的工资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骆成贤的疾病证明书7页,证实骆成贤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计全休210天,故误工期应当按照210天计算。被上诉人温树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在一审中已经被司法鉴定确认,因此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误工期限。被上诉人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在一审中已经被司法鉴定确认,因此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误工期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在一审中已经被司法鉴定确认,因此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误工期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温树坤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特变电工新疆线缆厂力缆车间员工骆成贤自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及特变电工线缆厂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的询问笔录,证实骆成贤平均月工资数额及因此次事故扣发工资的事实。上诉人骆成贤对工资明细表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受伤之后一直到2014年12月均没有工资收入。被上诉人温树坤对工资明细表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中特变人力资源部副部长所称上诉人每月工资都达到一万元并不属实,且上诉人也只按每月8000元主张。被上诉人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对工资明细表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笔录中特变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称上诉人每月工资一万元左右不属实,且上诉人工资明细中每月实发工资在6000元左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对工资明细表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工资表的内容并不能看出上诉人每月工资是多少,因为工资表中还包含上诉人的加班费,即使按照工资表计算,上诉人的工资也达不到每月8000元,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根据上诉人2014年的前五个月的工资看,每个月的工资也就4000元至5000元左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骆成贤自2014年5月19日受伤住院至同年12月25日持续误工,该期间未发放工资;上诉人骆成贤2013年度平均月工资为9000余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营养费、医药费数额均有误,且漏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骆成贤于2014年5月19日受伤住院,于同年5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仅主张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支持上诉人骆成贤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其中医嘱载明上诉人骆成贤自2014年5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全休,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骆成贤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该表显示上诉人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呈扣发状态,且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亦评定上诉人骆成贤误工期180日,二次住院误工期30日,故上诉人主张误工期210天有合法依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骆成贤工资明细表及上诉人骆成贤单位人力资源部副部长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骆成贤每月平均收入9000多元,因其主张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6000元(8000元/月÷30天×210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其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15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因一审提交的手工填写票据均发生在司法鉴定之后,且其已主张后续治疗费,故一审对此部分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骆成贤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残疾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12290.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6000元、医疗费255.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诉人骆成贤医疗费2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诉人骆成贤残疾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12290.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600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综上,上诉人骆成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昌吉市环卫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成贤鉴定费3100元;三、被告温树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成贤各项损失79772.5元,包括赔偿医疗费255.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护理费12290.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479.2元;四、驳回原告骆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骆成贤各项损失合计118543.3元;四、驳回上诉人骆成贤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骆成贤负担208元,被上诉人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骆成贤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昌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雪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