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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田径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径,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购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669号原告张田径,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秋妍,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冯晓春,黑龙江瑞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68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赛茵,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住河北省保定市。委托代理人高玉恒,男,1983年9月3日出生,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上海购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202弄18号1层。原告张田径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告上海购酒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酒网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岩、韦铁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径的委托代理人顾秋妍,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购酒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田径起诉称:2013年6月4日,张田径在京东公司创办的京东商城网站的购酒网酒类专卖店购买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保健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保健酒公司)生产的“52度五粮液银杏红樽500ml”1瓶,订单号584157065,单价228元,由购酒网公司出具发票。2013年6月7日张田径又在该专卖店购买银杏红樽1箱共12瓶,订单号590105778,单价228元,总计2736元,由购酒网公司开具发票。收货后,张田径发现五粮液银杏酒配料中的银杏叶应作为保健品原料,如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涉嫌不安全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现张田径诉至法院,要求京东公司、购酒网公司退还2笔货款共计2964元,给付10倍赔偿金29640元,赔偿张田径误工费、咨询费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京东公司答辩称:京东公司仅提供互联网平台,未销售涉案商品,根据张田径提交的证据,商品由购酒网公司销售,买卖合同纠纷与京东公司无关;京东公司在进货时已经审核了销售企业的营业执照及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购酒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3:49:18,张田径以ztj36781066的用户名在京东商城网站提交订单,订单号584157065,该订单项下商品名称为52度五粮液银杏红樽500ml,京东价228元,数量1瓶,支付方式为在线支付,收货人张田径,订单状态已完成。2013年6月7日14:52:19,张田径以ztj36781066的用户名在京东商城网站提交订单,订单号590105778,该订单项下商品名称为52度五粮液银杏红樽500ml,京东价228元,数量12瓶,总计2736元,支付方式为在线支付,收货人张田径,订单状态已完成。上述两个订单均由购酒网公司为张田径开具金额分别为228元和273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张田径收到的五粮液银杏红樽酒配料为:优质白酒、水、银杏叶提取物、大枣、枸杞、黄精。点击京东商城网站首页下方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载明京东商城网站的所有者为京东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五粮液银杏红樽酒销售页面的右方载明:卖家购酒网酒类专卖店,公司名称购酒网公司,服务由购酒网酒类专卖店负责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2013年7月15日,五粮液银杏红樽酒在京东商城下架。诉讼中,京东公司为证明其并非实际销售者,仅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向本院提交了京东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贸易公司)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京东公司向京东贸易公司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交易事宜负责;京东贸易公司使用京东公司的平台,向京东公司支付平台使用费。京东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京东贸易公司与购酒网公司签订的《开发平台供应商合作运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形式为购酒网公司根据本协议利用京东贸易公司提供的前端网站和交易平台完成商品销售和货款收取等服务并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的经营模式;京东贸易公司为购酒网公司提供前端网站和交易平台。诉讼中,京东公司提出其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已经检验了购酒网公司有销售酒类产品的资质,并提交了案外人上海正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正兴公司授权购酒网公司经销正兴公司代理的五粮液系列产品,可在网络范围内进行授权产品经销活动。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另查,2002年卫生部发布51号文,为了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根据食品卫生法印发《既是药品又是食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无银杏叶,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有银杏叶。2005年12月16日,五粮液保健酒公司取得四川省卫生厅办法的川卫食准字(2005)第179号“今口牌银杏酒”《食品、食品用产品批准证书》,可以生产今口牌银杏酒,有效期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15日。2008年卫生部发卫监督食一便函(2008)140号文件,为了做好《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实施工作,近期对2007年12月1日以前取得试生产和正式生产批准文号的新资源食品许可情况进行了调查,在已批准正式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名单中有公孙银杏营养液。诉讼中,本院致函四川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川卫计委)询问办法《食品、食品用产品批准证书》的法律依据,四川卫计委回函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6月1日废止)和《四川省实施办法》(2010年5月28日废止)的相关规定办法的《食品、食品用产品批准证书》,《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下列产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市、州以上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其中第二款规定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省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原卫生部于1996年批准上海第二医科大学仙居保健品厂生产公孙银杏营养液,为此四川省卫生厅按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批准了“金口牌银杏酒”。2006年7月19日,四川省卫生执法检查总队向四川省卫生厅发出《关于进一步规范以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审批的请示》,其中记载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新资源原料,省卫生厅已确认卫生部历年批准的食品新资源原料共12种,其中有银杏叶。四川省卫生厅对该请示予以批复,同意执行。上述事实,有张田径提交的京东网订单信息、发票、产品实物,京东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平台服务协议》、《合作运营协议》,本院向五粮液保健酒公司调取的川卫发(2006)356号文件、食品用产品批准证书、五粮液保健酒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卫计委向本院的回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田径在京东商城网站上提交订单并支付货款,该订单由京东商城的第三方卖家购酒网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张田径与购酒网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四川省人大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中,规定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应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可见四川省人大将利用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审批权赋予了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四川省卫生厅向五粮液保健酒公司颁发了《食品、食品用产品批准证书》,允许五粮液保健酒公司生产“今口牌银杏酒”。2002年公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银杏叶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而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2010年国家质监局发布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罗布麻、苦丁茶、绞股蓝、银杏叶属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即日起,含上述成分的代用茶,不做为普通食品管理。各省局不再受理企业的此类申请。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许可证到期前要提前通知企业,生产含上述物质的食品应向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可见,虽然卫生部在2002年公布了银杏叶属于保健食品,但是有些企业已经取得了将其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生产许可证,质监局并未认定这类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或者禁止使用,只是要求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通知企业不再受理此类申请,生产上述物质食品应向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申请。五粮液保健酒公司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销售了银杏酒,因为有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购酒网公司有理由相信银杏酒符合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四川省卫生厅依法享有颁发食品生产证书的权利,在其依法履职颁发的食品生产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其对银杏叶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判断。综上,张田径提出的京东公司、购酒网销售的银杏酒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田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张田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人民陪审员  韦铁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