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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金兰与密云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兰,密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密行初字第46号原告张金兰,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梅,女,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密云县公安局法制处民警。原告张金兰不服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密云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金兰,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立梅、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对原告张金兰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张金兰伙同张x1、刘x、张x2、杨x等人因反映占地补偿问题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民警查获。为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张金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被询问/讯问人为张金兰的询问/讯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张金兰承认其于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2、被询问/讯问人分别为张x1、张x2、杨x、刘x、张x3、刘x、张x4、王x、肖x、张x5、曹x、韩x、王x、刘x1、郭x、孙x、李x、丁x的询问/讯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张金兰到中南海地区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存在;3、询问/讯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张金兰上访反映之事相关部门已有明确答复;4、接受证据清单、密信复字(2005)12号《关于沙河新村农贸公司(原沙河村)部分群众上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京访复核(2005)8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密云县农委、信访办、劳动局、国土局、公安局、经管站、密云镇关于北京天星威龙农贸公司(原沙河村)部分群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张金兰等人上访反映之事已有明确答复;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被训诫人为张金兰的训诫书,用以证明张金兰于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因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6、信息查询材料、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张金兰于2015年1月30日因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而被给予行政警告的处罚;7、工作记录4份,用以证明相关材料的来源及复制情况;8、受案登记表、被告知人为张金兰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通知家属材料、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材料2份,用以证明办理案件的程序合法;9、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材料19份。原告张金兰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因占地补偿问题信访寻求解决。为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上述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1、撤销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密云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张金兰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张金兰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金兰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张金兰作出训诫;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金兰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当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张金兰作出训诫。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2015年2月11日,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对原告张金兰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曾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张金兰作出京公密(城)行罚决字(2015)0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张金兰予以警告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在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金兰于2015年2月10日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的事实成立。原告张金兰应去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其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场所上访,属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原告张金兰在2015年1月30日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其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被告密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的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密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其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5)00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亦无不当。原告张金兰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金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宋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史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