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费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霍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保强,霍见山,邸现勇,姜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531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传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庄支行职工。被告霍保强,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霍见山,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邸现勇,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姜良海,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霍保强、霍见山、邸现勇、姜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传磊,被告霍保强、霍见山、姜良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邸现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霍保强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能力归还。被告霍见山辩称担保属实,我是霍保强的父亲,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姜良海辩称担保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慢慢偿还。被告邸现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霍保强由被告霍见山、邸现勇、姜良海担保向原告贷款43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霍见山、邸现勇、姜良海为被告霍保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霍保强发放贷款43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原告多次���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霍保强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要求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霍见山、邸现勇、姜良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保强清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4月20日按��同约定计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霍见山、邸现勇、姜良海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