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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缪前梅与单以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以山,缪前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以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前梅。上诉人单以山因与被上诉人缪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陈民初字第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缪前梅向一审法院提供有单以山签名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缪前梅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月息2分计算”。案外人张良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庭审中,单以山对该借条上的本人签名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条据不合理,担保人姓名在上面不合情理。一审法院认为:单以山向缪前梅借款的事实,有单以山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单以山、缪前梅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单以山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对缪前梅要求单以山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单以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缪前梅支付借款30000元。如果单以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缪前梅负担。单以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不合情理,担保人在上面,借款人在下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除了借条上面的签名是上诉人的笔迹,上诉人不记得出过这张借条;上诉人与张良军合伙经营,双方结账时已经结算过该笔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缪前梅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张良军系邻居,上诉人与张良军合伙做建筑工程生意,因缺乏资金,上诉人让张良军想办法借钱,后张良军找到被上诉人,由张良军书写了借条,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面签字,被上诉人将现金给了他们,因两个人都签字了,故没有注意签名的顺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单以山陈述其与案外人张良军合伙做生意,其认可张良军拿了该3万元,双方散伙时,已与张良军结算过案涉的3万元债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单以山与被上诉人缪前梅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单以山认可被上诉人缪前梅持有的案涉3万元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借条是借贷关系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证,被上诉人缪前梅持有的案涉3万元借条上仅有上诉人单以山和案外人张良军两人的签名,而案外人张良军明确系作为担保人签名,故案涉借条的借款人只能为上诉人单以山。上诉人单以山称与被上诉人缪前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对借条上自己的签名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单以山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偿还借款。至于上诉人单以山与张良军之间的合伙结算问题与被上诉人缪前梅无关,上诉人若认为其与张良军之间存在合伙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单以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单以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