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诉余昌明、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余昌明,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7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郭洪,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昌明,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谢义,系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禹,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诉被告余昌明、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撤回对被告余昌明、成都市江安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承担。审 判 长 詹 茜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