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许静泉、董树明诉牟振国、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明,许静泉,牟振国,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董树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许静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董树明(自然情况同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牟振国,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进行和解、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建设街。法定代表人郑佰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春,通化县果松镇玉金工程队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进行和解、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董树明、许静泉诉被告牟振国、通化县鸿志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原告许静泉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明、被告牟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婉、被告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明、许静泉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牟振国挂靠被告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被告以每平方米155元的价格将宏信研磨材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6号、7号楼主体工程清包给原告,约定被告提供所有材料、设备、大型机具;原告负责施工人员及技术人员的配备、管理及费用(原告负责钢、木、瓦、力)现有完成的工作量及原有的人工费等,原告接手前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工程量面积以图纸的面积为准结算;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原告完成三层封顶后给原告人工费35万元,其余款项工程全部封顶后一次付清。因天气影响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因被告材料原因造成的影响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了施工,施工总面积为6158.3平方米,按照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55元计算,工程款为954536.5元;此外原告额外承建6号楼车库框架、钢筋部分780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工程价款为28080元,此项已付16380元,尚欠11700元;另外原告处理接手前剩余工程量7号楼一个单元钢筋工程214平方米,每平方米21元,工程款为4494元;还有被告处理原告接收前的工程纠纷时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合计44194元,按双方约定应在工程结束后返还,以上合计被告应付原告总款数为998730.5元。2013年,被告应给工人开资304685元(含6号楼3层砖钱)其中原告给工人开资51736元,被告实际给工人开资252949元;2014年被告给瓦工开资171900元、给钢筋工开资7758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41700元,合计291180元;其中原告有木工工资110800元、混凝土工工资18360元、造型混凝土工资7500元、打过梁工资3670元、小砌7层9270元、清楼灰72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297831.5元工程款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7831.5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负担利息。被告牟振国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均有异议。2013年9月9日,被告牟振国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被告牟振国将宏信研磨材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6号、7号楼主体工程清包给原告,工程款为954536.5元,因二原告的资金链断裂,被告牟振国代二原告垫付了2013年劳务费和相关工程款405284.6元、2014年垫付劳务费和相关工程款499266元,故扣除被告垫付的该工程的相关费用后,被告牟振国尚欠二原告工程款49985.9元;原被告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合同是牟振国与原告签订的,我公司不知情。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3年9月9日原告董树明、许静泉与被告牟振国和案外人都果胜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宏信研磨材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6、7号楼主体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15.83平方米×10层×155元=954536.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完成三层封顶后,给付乙方人工费35万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封顶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人工是原告出。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297831.5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9月9日签订,但实际形成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由原告人与被告牟振国签订,该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宏信研磨材工矿棚户区改造6、7号楼主体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建,原告负责钢、木、瓦、力和线寸工的人工费,因为是清包工,所以原告不负责工程的所有材料、设备和大型机具,这些项目是由被告承担,负责提供,其余内容详见无争议焦点事实。合同签订后在2013年10月14日原告带工人进入到工地进行施工。2、谭波(瓦工包工头)证言一份,2015年2月7日出具,证明原告进入到工地施工后完成了部分工程,由原告给谭波砌筑瓦工款及铲车、搅拌机手的工资总计31900元,搅拌机和铲车工资每人150元,包括在瓦工这一组当中。3、李春雨(木工包工头)证言一份,2015年2月6日出具,证明原告给李春雨木工组开工资17334元。此款是2013年完成的部分工程。4、2013年原告支付混凝土工2500元工资,没有证据,但是被告认可。以上2、3、4证据累计金额51734元。是原告在2013年完成部分6、7号楼四层所为工人开的工资。5、原告董树明工程施工明细一份(详见明细表略),2013年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的价款为304685元,其中原告为工人垫付工资51736元。2014年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406250元。其中原告为被告在工程合同外额外施工6号楼车库、框架和钢筋,总计价值为28080元,被告已经给工人开工资16380元,尚欠原告1170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7号楼一个单元的钢筋,214平方米,总价4494元,以上两项总计为16194元。这是额外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原被告互相有借款,牟振国在工程施工前向原告董树明借款28000元,在施工期间董树明又向被告牟振国借生活费三笔累计41700元。工程总造价与上述款项加减得出诉讼请求的297831.50元。6、牟振国收条一份,时间是2013年9月9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实际上原告给被告28000元。7、赵彬证言一份,时间2013年10月24日,证明原告为赵彬开工资4494元,该工资是7号楼一个单元的钢筋人工费(214平方米,每平21元)。这个工程是原告为被告干的额外施工工程。8、侯宝安证言一份,2013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原告给放线员侯宝安放线工资10050元,其中2100元是由被告给开的,实际原告给付7950元。7950元在原有的诉状中没有加入,该款是原告给放线员开的工资。那现在的诉讼请求是297831.50元加上7950元。被告牟振国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人谭波、李春雨、赵彬、侯宝安的证明材料因是证人证言,也系原告雇佣的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被告认为上述证人应到庭予以质证,而且原告也有这个便利条件,申请上述证人出庭核实其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给付劳务费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垫付本案工程人工费的证据。其中关于证人李春雨证言对于楼层的面积为642平方米,也是与事实每层615.83平方米不符,因此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当时原被告约定该3万元(不含已付2000元)原告按约如期如数完成工程的话,该3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意在封顶后予以返还,代理人征得被告同意后28000元同意给付。对施工明细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之前庭审调解,被告已垫付了该工程款近90余万元,因此原告所陈述的尚欠29万余元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着查清本案事实的角度,被告对施工明细的具体内容与作一下陈述和质证,对于2013年原告完成本案工程被告已给付人工费原告自认为304685元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对于2014年原告董树明自认的被告已给付406250元人工费与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2014年被告给付的447980元的人工费数额不符。被告认为2014年的人工费在被告提供证据前应与其2014年4月28日诉状中的事实为准。对于本案工程之外由原告承建的车库框架和钢筋部分,被告认为对于780平这部份面积,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每平21元,工程款为16380元,在原告的诉状中已体现,被告已给付完毕,因此不存在欠款。对7号楼钢筋274平,被告也已给付完毕。被告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牟振国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国君(被告牟振国的现场管理员)当庭证言“为工人开资那块,原、被告和我都有,我们三家在一起对完账,所有的账我都交给他们了。牟振国2013年支付了40528.46元,2014年是493666元。原告负责钢筋、木工、力工、瓦工、收拾现场的、吊车、铲车,还有放线、技术员,人工费、吊车、铲车加油的费用都是清包工拿。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也没有证明明确的事实,所证明的内容都是含糊不清,所以无法质证。被告牟振国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恰恰能证明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已垫付工程款90余万元,原告也没有按协议完成工程,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无权主张欠款的利息。被告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不进行质证。2、2013年涉案工程由被告结算的相关费用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垫付2013年度该工程工程款数额342035元。其中原告还有食宿费5000元未给付,被告垫付的放线工孙立伟人工费18000元,董万刚人工费5000元,铲车费用15600元,以上合计385636元,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剩余部分无票据体现。3、被告列举的2014年垫付工程款明细一份及部分工程的相关费用票据一份。证明2014年被告垫付该工程人工费及相关费用49960元。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垫付的人工费及相关费用90余万元,具体数额依据答辩意见。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是复印件。被告在质原告证据工程明细表时,被告认可在2013年度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0余万元,而现在被告又举证在2013年度原告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是385836元是相矛盾的,并且董树明住宿费5000元,放线工孙立伟工资18000元,董万刚的5000元没有票据,原告人不予认可,事实上上述三笔费用也没事实发生,因孙立伟的工资只在原告承包期间干了两天活,至于18000元是怎么产生的,原告并不知情。董万刚也不是原告所雇佣的人,所以上述三笔费用因被告没有出示相关的书证及有效证据,故不能成立。租铲车156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大型机具的租赁费用是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这笔费用。因2013年总工程量为30万元,而现在超出8万元已经超出了工程量,所以说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在2013年原告方为瓦工、木工、放线工垫付开工资51736元,而实际上被告为其他工人开资是25万余元,这是对证据的总体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票据43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其中被告提供的有辛志秀41200元、姜振志17000元、周振生5600、3300元的票据没有年月日,并且也不是原始件,这笔款项是什么钱,原告不清楚,也不认可。薛庆祥搅拌机手借款1000元不认可,我介入工地,他就干了三天活,他的工资由瓦工开。辛志秀二张票据13660元、1300元,合计14960元,我不应承担2140元。柴油款300元我不认可,日期不对,是2013年10月6日,我还没进入工地;薛东2000元不认可,瓦工已经给他开完了;闫海力3000元不认可;王海臣9074元不认可;刘泽东4200元不认可;修理费300元不认可;2013年11月5日薛东、2013年9月27日、10月8日、10月30日、11月12日、11月16日、10月30日薛庆祥的、11月3日、10月28日、11月6日、9月23日、11月5日这些票据均不认可,金额是95209元;对2014年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力工20800元,打条17336.96元、装车3640元,上述款项没有实际发生,并且力工钱已经在瓦工中已经给付,被告出示的该三份数字没有证据来予以佐证,故不应采信。租铲车56天16800元,吊车工56天22400元,铲车工56天14896元,因租铲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吊车工和铲车工在瓦工组谭波已经按每块砖0.26元已提取该工资。吊车工和铲车工工资被告也没有出示相关证据,所以说主张该两笔工资款不能成立。罚款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成立的。6、7号楼拆模3700元和贾木工一、二层2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没有该工程量。不认可的金额为111572.96元。被告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不进行质证。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瓦工谭波的当庭证言和木工李春宇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工人开工资的事实。被告牟振国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砖款加人工费证人所述是由原告给付,但该证人并不清楚该笔钱款的来源,其只是按照自己完成的工程收工程款,也只能证明证人干的这些活的工钱已经结清;对木工的电话录音,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真实性,故对真实性和目的均有异议。庭审中,经原告董树明与被告牟振国核定,双方认可原告施工工程总面积为每层615.83平方米,共十层,每平方米155元,总工程款是954536.50元;双方认可被告牟振国支付给原告董树明工程款658373元,即2013年完成的总的工作量是304685元,其中原告董树明为工人开工资是51736元,被告牟振国给工人开工资是252949元。2014年双方完成的工作量总计405424元,其中,第一辛志秀打灰18360元,第二打造型灰7500元,第三打过梁3670元,第四钢筋人工费77580元,第五木工支模110800元,第六砌小砌和石工、洞瓦工9600元,第七修铲车1924元,第八铲车加油4070元,第九瓦工砌砖171900元,以上累计405424元。2014年405424元加上2013年252949元,计658373元是被告牟振国支付的。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除此而外,被告牟振国主张2013年工程量还包含越冬补助、铲车油钱、铲车司机的费用,2013年被告实际付款的数额为405284.60元,2014年根据原告诉状中体现2014年还存在41700元借款未计算,清楼灰的7200元未计算,被告2014年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99266元。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有票据的2013年支出342035元,其余没有票据的是原告的食宿费5000元,放线工孙利伟工资18000元,董万刚的工资5000元,租铲车的费用52天×300元,计15600元,合计2013年支付405284.60元。2013年支付的有部分是上述总工程量之外的由原告带人施工的车库框架钢筋的780平方米及七号楼一个单元的钢筋214平方米的工程款。2014年被告牟振国工程款已全部结完,金额计499266元,对于原告不认可的9万余元工程款是否给付,被告没有票据,但是根据原告2014年11月28日起诉时自认的事实中有借款41700元和清楼灰的7200元,应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已给付9万余元中予以扣除,其余的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力工工资160个×130元=20800元,装车工资28个×130元=3640元,租用铲车56天×300元=16800元,吊车工56天×400元=22400元,铲车工56天×266元=14896元,6号、7号三层拆模:3700元,贾木工一二层凿毛:2000元,罚款:1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对2013年食宿费5000元,放线工孙利伟工资18000元,董万刚的工资5000元,租铲车的费用52天×300元,计15600元,上述款项总计436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上述该费用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没有关系,该笔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二,对2014年力工工资160个×130元=20800元,装车工资28个×130元=3640元,租用铲车56天×300元=16800元,吊车工56天×400元=22400元,铲车工56天×266元=14896元,6号、7号三层拆模:3700元,贾木工一、二层凿毛:2000元,罚款:1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94236元与本案原告施工没有关系,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两笔款总计137836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只是口述。关于原告向被告借款41700元,该笔款项属实,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借工程开工款28000元,在2013年时额外承建6号楼车库框架钢筋部分总面积是780平方米,每平方米36元,工程款是28080元,没有证据证明,此项费用已付16380元,尚欠11700元;还有7号楼一个单元的钢筋214平方米,每平方米21元,工程款是4494元,上述款项被告没有支付。对被告出示的有票据的条的名称叫“没算理”,内容是给老辛力工41200元、吊车17000元、铲车5600元、铲车3300元合计67100元,因该笔款不是给原告垫付的,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该条也没有时间,是被告给前期施工队的工资,因为吊车、铲车的费用因为工程是清包原告不负责该费用。我们认可被告支付原告252949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牟振国和案外人都果胜以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但协议未有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名及盖章)与原告董树明、许静泉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宏信研磨材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6、7号楼主体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15.83平方米×10层×155元=954536.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完成三层封顶后,给付乙方人工费35万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封顶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人工是原告出。现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经双方核定,双方认可原告施工工程总面积为每层615.83平方米,共十层,每平方米155元,总工程款是954536.50元;双方认可被告牟振国支付给原告董树明工程款658373元,即2013年完成的总的工作量是304685元,其中原告董树明为工人开工资是51736元,被告牟振国给工人开工资是252949元;2014年双方完成的工作量总计405424元,其中,第一、辛志秀打灰18360元;第二、打造型灰7500元;第三、打过梁3670元;第四、钢筋人工费77580元;第五、木工支模110800元;第六、砌小砌和石工、洞瓦工9600元;第七、修铲车1924元;第八、铲车加油4070元;第九、瓦工砌砖171900元,以上累计405424元。2014年405424元加上2013年252949元,计658373元被告牟振国已支付;同时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牟振国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向被告牟振国借款41700元;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牟振国支付清楼灰的工程款7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实施了合同书中约定的建设工程,且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及被告牟振国核定,原告为被告牟振国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是954536.50元、双方认可被告牟振国支付给原告董树明工程款658373元,因系原告与被告牟振国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牟振国之间的相互借款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牟振国借款13700元,应该在被告牟振国所欠原告工程款中予以减除;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牟振国已经给付清楼灰的工程款7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牟振国已经支付了该笔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牟振国未与被告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二原告与被告牟振国订立的合同中未有被告通化县鸿志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牟振国订立的施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牟振国辩称其尚欠二原告工程款49985.9元的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牟振国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董树明、许静泉工程款275263.5元;二、驳回原告董树明、许静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7元,由原告董树明、许静泉负担437元,由被告牟振国负担533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全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裴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