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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立军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立军,段忠权,金吉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立军,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3月25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假释。2000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5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忠权,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21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董长霞,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吉铁,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原审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沈立军、段忠权、金吉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鸡冠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立军、段忠权、金吉铁均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立军、段忠权、金吉铁及段忠权的辩护人董长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4日20时许,在鸡西市鸡冠区车管附近,被告人沈立军、段忠权、金吉铁因朋友孔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发生争吵,对被害人纪某某进行殴打,在被害人纪某某及朋友姚某某被打后想要离开时,被告人沈立军上前从背后一拳将被害人纪某某打倒,被告人金吉铁上前用脚踢被害人头部,被告人段忠权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并捧起被害人头部摔在地上。经鸡西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纪某某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肿、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右耳外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纪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九级残。被告人沈立军于2013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抓获。被告人段忠权于2013年11月20日主动到鸡冠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金吉铁于2014年4月9日到鸡冠区公安分局自首。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纪某某不要求赔偿,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沈立军、段忠权、金吉铁从重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立军、段忠权、金吉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立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吉铁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沈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二、被告人段忠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金吉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上诉人沈立军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段忠权的上诉理由:我没有参加殴打被害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上诉人段忠权的辩护人提出:一、认定段忠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段忠权的有罪供述不应采信。上诉人金吉铁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的认定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孔某某、鞠某某、苏某某、于某某、王某某、闫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立军、段忠权、金吉铁的供述,辩认笔录,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抓获经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立军、段忠权、金吉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沈立军、段忠权、金吉铁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而沈立军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吉铁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段忠权主动到鸡冠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投案,但在法院审理期间拒不认罪,故其自首不成立。因案发现场录像能够证实被告人段忠权在现场,同案金吉铁、沈立军证实段忠权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且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辨认出段忠权参与打仗,证人赵某某看到段忠权摔被害人头部,与三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形成证据链条,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均不成立。上诉人段忠权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晓媛审 判 员  李绍军代理审判员  周雪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