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执复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执复���第43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竟祖,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胜,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景美,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环保)不服唐山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5)唐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中院查明,唐山中院在审理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矿山)与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定查封国华科技名下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房产所有权。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中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唐执字第107-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国华科技所有的上述土地和房产。2014年1月6日森普矿山据此取得争议土地和房产的所有权证。2015年1月29日唐山中院作出(2012)唐执字第107-3号通知,要求国华科技于厂区自行迁出、清场,否则,将于2015年2月4日强制清场。国华科技未履行唐山中院生效通知及裁定。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清源环保与国华科技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国华科技将其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8号的全部土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整体租赁给清源环保,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32年2月22日,20年的租金为200万元。清源环保主张双方于2011年9月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至今清源环保未向国华科技交纳任何费用。国华科技主张,整体租赁国华科技厂房、设备后,仍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异议人清源环保称,2012年2月22日,清源环保与国华科技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书,但我公司与国华科技实际是在2011年9月就口头达成了租赁协议,租赁了该公司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8号的全部土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整体资产,租赁期为20年,目前仍在租赁期内。要求法院撤销对国华科技作出的清场通知并中止执行。唐山中院认为,国华科技明知涉案土地及房产已被唐山中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与清源环保签订租赁协议,应属无权处分,且清源环保主张其与国华科技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关系,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清源环保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清���环保的复议理由:2011年9月清源环保与国华科技口头达成了租赁协议,2012年2月22日,清源环保与国华科技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书,租赁期为20年,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租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唐山中院2011年11月7日才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223号查封裁定,申请复议人租赁合同履约在先,唐山中院查封财产在后,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合法的租赁行为和合法租赁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唐山中院的清场通知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清场通知并中止执行。本院查明,清源环保提供的其在2012年2月22日与国华科技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租赁期为20年,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32年2月22日,20年的租金为200万元。租赁费的缴纳方式为上打租、一次性缴清即自本租赁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租方一次缴清二十年200万元的租赁费���”国华科技2015年3月4日提供证明:“国华科技在2011年9月与清源环保口头达成协议,将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8号的全部土地、建筑、设备、设施等整体资产整体出租给与清源环保,清源环保帮国华科技解决原有工人就业问题,国华科技暂不收取租金。”2015年2月15日唐山中院调查笔录载明:“清源环保的代理人刘士生认可在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无偿使用,自2012年2月之后签订租赁协议。期限20年,约定租赁费200万元,但这部分租金清源环保老板至今没付,因为国华科技的老板至今也没有要,原因是我们为他养着原有职工,他也不想要。”其他查明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必须满足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是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两者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讲,清源环保与国华科技之间签订的书面租赁协议,是在法院对涉案财产查封之后,故清源环保主张在法院对涉案财产查封之前,其与国华科技之间存在口头租赁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清场通知并中止执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清源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树经审 判 员 付建勇代理审判员 王振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武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