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韩影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079号罪犯韩影,男,1976年9月2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扶余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影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罚金40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影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年。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永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影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