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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翁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4毫克/100毫升)驾驶已强制注销的号牌为粤A×××××益豪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沙头街左边村龙岗大道左边村菜市场路段,与被害人冯某乙骑行的无号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翁某及被害人均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翁某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被告人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强制注销车辆致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