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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趁刘某回老家之际,盗走刘某放在浦江县前吴乡塘岭金村三区97号三楼租房内的玻璃珠镜片,后以17422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并携变卖款逃匿。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玻璃珠镜片价值人民币19093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退还17422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黄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汇款收据,出库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曹某追缴赃款人民币1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