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商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于兵与徐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于兵,徐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商初字第0012号原告沈于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华,居民。原告沈于兵诉被告徐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建华、被告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于兵诉称:被告徐国华系个体饲养户,经常向原告沈于兵赊欠饲料,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徐国华尚差欠原告沈于兵饲料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3个月内付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国华立即给付原告沈于兵饲料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华辩称:我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沈于兵出具1万元欠条是事实,但是第二天我向沈于兵偿还了12070元(另外2070元是另一笔饲料款),但没有收回欠条。因此我已向沈于兵付清饲料款,请求驳回原告沈于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于兵与被告徐国华曾长期发生饲料买卖往来,由沈于兵向徐国华供饲料,徐国华向沈于兵支付饲料款。2014年1月28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徐国华共计差欠原告沈于兵饲料款1万元,并由徐国华向沈于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沈于兵饲料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据,今欠人徐国华2014.元月28日”。后被告徐国华未能付清饲料款,原告沈于兵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沈于兵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于兵与被告徐国华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国华差欠原告沈于兵饲料款1万元,有徐国华出具给沈于兵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国华的辩称,既无有效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本院对被告徐国华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华给付原告沈于兵饲料款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 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