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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一×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一×,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高一×在未取得危险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装载四个50公斤、两个15公斤液化气罐的牌照号为鲁m×××××的五菱牌面包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液化气站购买约100公斤液化天然气,后沿村出售约50公斤。当日11时许,高一×将该车停放在东丽区新立街驯海路铁路信号厂门口附近路边,继续向周边商户出售液化天然气,在加气过程中车上起火,进而引发两个15公斤液化气罐爆炸,导致该车损毁及周边多家商户财物损坏。经鉴定,被损毁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万元,周边商户损毁的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13746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高一×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高一×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二×、杨××、辛××、马××、孙××、齐××、向××、杜××、苏××、王××、江××的陈述,证人黑xx、施××、程××、张一×、脱xx、高二×、魏××的证言,东丽区公安消防支队跃进路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天津市东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高一×所驾驶车辆信息证明材料,商户损失证明材料,现场照片,高一×名片,现场手机拍摄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在未取得危险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携带大量易燃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发生燃烧爆炸事故,危及了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高一×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一×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面包车架一架(暂存于天津市东丽区东明存车场)、液化气罐四个(暂存于天津市丽冠商贸有限公司),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吴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