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尹恩龙与天津中信天嘉湖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741号原告尹恩龙,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天津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信天嘉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尤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恩龙与被告天津中信天嘉湖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恩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中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恩龙诉称,原、被告的纠纷经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应发放绩效工资,且原告平时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故原告对仲裁书不服,呈讼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2、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7日每天延时加班费14149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8月份的绩效奖金9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3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年休假工资11074元(2014年原告已享受了8天,还有12天未享受休假);6、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防暑降温费6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中信天嘉湖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每年应休假5天,其已享受了8天的年假。2014年8月19日原告离职,被告已将8月份整月工资发放给原告,多余部分足以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系司机,每天的有效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剩余时间均自行休��或者在公司玩电脑,且被告公司规定,如需加班,应书面向领导提出申请,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加班。根据公司规定,在考核期内离职的,不得享受绩效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5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3、出车排班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车情况。4、班车时间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开班车时的出勤时间。5、存车场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每天的出车、收车时间。6、工资表明细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7、证人王××出庭做证,其当庭陈述:我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在中信物业工程部工作,我每天做���线班车上下班,我上午8点在土城站等车(该站是班车的第二站),班车司机中有原告,6点半左右在土城站下车。8、证人张××出庭做证,其当庭陈述:我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在中信物业工程部的任职,我每天做班车上下班,东、西线的班车我都做过,东线早8点在土城等车,下午6点30份左右在土城下车。西线早7点40分在千禧园等车,下午6点40份左右下车,班车司机是轮流的,不是固定的,原告是班车司机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被告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无相关单位盖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不认可,认可班车接送的时间,但两位证人不是被告的员工,其讲的其他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2、2014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终止了劳动关系。3、工资发放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4、考勤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5、入职培训通知、培训课程表、培训签到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6、员工劳动关系管理规定、驾驶员管理办法1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全,没有绩效奖金的内容。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与原告实际出勤不符,没有体现延时加班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只认可���训签到表中是原告本人签字,对其他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没有经过相关的民主程序通过。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被告方签字或者盖章,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8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6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班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截止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具体工作为每天早晚接送被告的员工上下班���一条线路为早上7点半发车,9点左右将员工送到单位,后原告即在被告公司休息或者等待行政部门派车,如没有出车任务,原告在被告处休息,下午5点40分开班车将员工送回家,原告一般晚7点到家。期间,中午原告有时出车拉购房者看房,一般用时一个半小时。另一条线路为早8点10分出车送单位职工,晚9点收车,其他时间在单位休息或者等待行政部门派车。原告一般每天开车时间为5小时左右。2014年8月19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31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40.25元和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的防暑降温费616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中,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40.25元和防暑降温费616元。另查明,被告已将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告知了原告,被告公司的《驾驶员管理办法》第四条出车程序规定:“驾驶员应当按照公司的安排和调度及时出车,保证按时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如需加班出车,应当向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或批准后出车。………。驾驶员未安排出车任务在公司休息室、办公室休息或者待班,或者在工作时间以外在公司逗留的,不计算有效工作时间,不认可为加班。”被告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员工在自然年度内工作表现良好,未出现违纪违规情形的,公司将根据生产盈利和部门业绩情况,在年终时发放绩效奖金。绩效奖金以自然年度为考核,在每年年度进行核算发放,且仅发给考核年度内完整在职的员工,对于绩效考核期内中途离职离岗,未完成完整考核期的员工不予发放。”2013年度被告发放给原告绩效奖金12000元。被告自2012年9月份至2014年8月份共计支付给原告节日补贴1344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被告当庭同意支付该款项,只是认为数额应为13440.25元而非157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两年零两个月,被告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92.76元(包括已发放的绩效奖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81.9元。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7日每天延时加班费141495元,由于被告的工作性质为班车司机,属于特���岗位,其每天确系早出晚归,但被告除开班车外,其余时间只是等待行政部门用车时才出车,不出车时在单位休息,其每天有效的工作时间为5个小时左右,未超过标准工时的8小时,且被告已告知原告的《驾驶员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在公司休息或者等待出车的时间不算有效劳动时间,不计算加班费用,亦说明原告对其特殊的作息时间不计算加班费用是认可的。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数额基本和原告付出的劳动量相当,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7日每天延时加班费141495元。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8月份的绩效奖金9600元,绩效奖金是单位根据员工的一年表现情况和生产盈利、部门业绩等因素给付员工的一定奖励,是否给付原告绩效奖金、给付多少绩效奖金,单位具有决定权。该项费用不是必须发放给原告的劳动报酬,故被告根���自己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原告的表现可以不支付原告绩效奖金。另,根据被告已告知原告的公司管理规定,原告的情况亦不符合发放绩效奖金的情况。综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8月份的绩效奖金9600元。4、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736元,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就其加班的事实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称其法定节假日均进行了加班,但就该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可知,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如下: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3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0月1日至2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日。依据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共计9914.32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知���被告发放的节日补贴应优先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节日补贴13440元,已超过了原告应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24736元。5、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年休假工资11074元(2014年原告已享受了8天,还有12天未享受休假),年休假工资属于员工的福利待遇,根据规定,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支持的期间为劳动者申请仲裁时间前推一年。原告称其每年应享受20天休假,但就该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应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由于原告在2014年已享受了8天的年休假,超过了其应享受的天数,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1074元。6、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防暑降温费616元,由于被告当庭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予���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防暑降温费61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81.9元、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防暑降温费616元,共计1509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中信天嘉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恩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481.9元、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防暑降温费616元,共计15097.9元。二、驳回原告尹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候 静代理审判员 尹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一男速 录 员 杨国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