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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穆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穆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谭政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旭,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甲。委托代理人穆乙。委托代理人张从林,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穆甲、陈某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7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子女抚养、不动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8日,穆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分割如下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名下中国银行内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276,674.53元、理财产品(GRU)价值477,300元、欧元12,501元。原审又查明:截至2012年4月16日,陈某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洛川东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有27,6674.53元。截至2011年7月13日,陈某名下上述账号内有理财产品GLD1500克。2012年4月19日,同账户内购买GLD300克,2012年5月17日,同账户内出售GLD400克,2012年6月22日,同账户内出售GLD1400克。截至2012年3月20日,陈某名下上述账户内有欧元12,501.56元,2012年6月22日,上述账户内转出欧元12,504.76元。原审审理中,陈某申请对其行为能力做鉴定。2014年9月1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审审理中,穆甲称,关于穆甲主张分割的1500克GLD理财产品,同意其中的300克按单价314.20元折算人民币,另1200克按单价319.20元折算人民币。陈某则坚持其辩称意见,认为穆甲知晓陈某出国一事,并协同办理出国事宜,穆甲也完全知晓陈某留学费用的花销,现钱款已用完,故不同意穆甲的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穆甲、陈某于2012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中对于动产的分割未作约定,根据法院查明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确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名下的存款情况,该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现穆甲主张分割陈某名下的存款,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而陈某称因穆甲知晓陈某使用其名下存款的用途而不同意分割,于法无据,法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穆甲376,987元,欧元6,252.3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离婚之时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名下系争账户内有存款及理财产品,被上诉人明确上述存款及理财产品用于上诉人出国留学费用,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分割。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将上述财产给上诉人出国花费的意图,其在离婚之时知道上述财产,被上诉人直至2014年6月18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婚姻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系争账户中有上诉人婚前财产,原审法院未查明该节事实。原审对财产的分割方式也不合理。综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被上诉人穆甲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实际举办结婚仪式的时间是2008年6月14日,并从2005年即开始共同贷款购买房屋共同居住,财产已经共有化,2008年8月8日仅是补领结婚证而已,上诉人不能以结婚登记时间来区分婚前和婚后财产的界限。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2008年8月8日之前系争账户上的存款包含在本案系争财产中,系争账户在2011年6月8日仅有7,490.89元。被上诉人并未放弃系争账户内的财产,原审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不能再以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诉人名下尾号为2466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2008年8月8日该账户内有168,053.06元,上诉人于2008年9月6日存入三笔钱款共计19,700元,以证明上述钱款均系上诉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上诉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诉人于2008年8月7日取款1万元存入系争中国银行账户内,以证明该笔钱款系上诉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上诉人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摘要,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13日向上诉人支付500美金,以证明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出国留学事宜。被上诉人对上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于2005年7月26日与南京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以证明双方于2005年即购买房屋共同生活;2.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证明双方婚前即已开始共同举债共同生活;3.双方结婚照片(2008年6月14日),以证明双方于登记之前已举办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4.举办婚礼仪式时宾馆席位名单及礼金账单,以证明上诉人存入中国银行的5万余元就是该礼金收入;5.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上诉人于婚后也提出了财产分割诉讼,其行为与其在本案中的抗辩相互矛盾。上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双方提供证据之效力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名下尾号为2466的中国银行账户2011年6月2日资金余额为9,490.89元。上述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内的财产是否应予分割。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争议账户内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理由在于被上诉人在离婚之时明知上述财产的存在并放弃该些财产以供上诉人出国之用,且双方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财产均已分割完毕,被上诉人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需要权利人的明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分割财产的主张,其应提供明确充分的依据,而非仅出于推测或提供间接依据,本案中其所陈述的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于时效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抗辩时效问题,本院对其在二审中所提出被上诉人诉请已罹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系争账户中有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该部分婚前财产不应分割,或者在分割时应予考量并扣除。结合本案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双方在婚前几年即共同购买房屋、共同举债,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双方在结婚登记日之前就办理了婚礼仪式,上述情形均为客观事实。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日,系争银行账户内也仅剩余少量存款,而本案分割共同财产的时点是双方离婚之时,即2012年4月。综合上述具体案情,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婚前财产的存在应对分割系争账户内的财产产生影响的上诉意见,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纳。鉴于本案具体案情,双方婚姻业已解除,双方应本着平和理性的心态妥善处理离婚后出现的问题,多着眼未来,而非对过往耿耿于怀而致内心郁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