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陆志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赛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明,郭赛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陆志明。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赛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原告陆志明诉被告郭赛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联合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赛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明诉称,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郭赛丽驾驶牌号为苏FS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草港公路、陈滧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R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陆志明、被告郭赛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60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郭赛丽按责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4、营业执照、单位证明;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6、交通费票据、修理清单及明细等。被告郭赛丽未作应诉、答辩。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赛丽驾驶的苏FS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郭赛丽驾驶牌号为苏FS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草港公路、陈滧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R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陆志明、被告郭赛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5年3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陆志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9根肋骨骨折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郭赛丽驾驶的苏FS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8日零时至2015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车辆修理费19500元,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5605元,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5605元。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840元(20年×47710元×20%),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对期限和标准无异议,但是对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084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6月×3000元/月),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对赔偿标准认可2020元/月,期限认可5个月。原告同意按照2020元/月计算误工费,期限坚持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12120元。五、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同意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认可3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护工市场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所花费代理费系合理损失,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0255元以及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陆志明、被告郭赛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郭赛丽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被告郭赛丽按责承担。被告联合财险上海公司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陆志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96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120元、车损2000元,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陆志明医疗费5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1160元、车损17500元,合计126255元中的50%,计人民币63127.50元;三、被告郭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志明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陆志明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12元,由原告陆志明承担112元,被告郭赛丽承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