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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先华诉武钢集团襄阳重型装备材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华,武钢集团襄阳重型装备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67号原告吴先华。委托代理人邱伟红,系原告吴先华之妻。被告武钢集团襄阳重型装备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福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先华与被告武钢集团襄阳重型装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襄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永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华的委托代理人邱伟红、被告武钢集团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华诉称,原告夫妻二人从1998年以前一直居住在樊城区红光路市钢铁公司分配的福利房内,住房面积为60㎡,每月交60元房租至拆迁为止。2012年武钢公司进行棚户区改造,我居住的房屋被拆掉。2013年2月23日,武钢公司荣经理承诺:按市场成本价卖给我一套房屋,当我要到安置住房时,被告按70㎡以内2200元,超出的面积要按4050元/㎡交款。原告不接受被告按两个价额出售房屋,要求按市场成本价购买96㎡房屋一套,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武钢集团襄阳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是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按市场成本价2200元/㎡不符合规定,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60㎡面积不实,实际是54.12㎡。经审理查明,原告1987年系被告单位职工,至1998年以来一直住单位的公租房54.12㎡(该房屋未参加房改)。2011年9月29日因公司进行棚户区改造,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除。根据武钢集团襄樊钢铁长材有限公司二厂区内职工住户搬迁解决方案第3条第2项规定:“符合国家经济适用房或棚户区改造房政策的职工,由公司争取,住户按照国家经济适用房或棚户区改造房购买”。原告选择了该项条款,于2013年2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住户搬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⑵项约定:乙方购买经济适用房或棚户区改造房的房源、面积、购买价格等情况以有关部门审批结果为准。原告在位于襄州区张湾镇洪山头村(航空路南钢铁厂家属院旁)、由湖北玉龙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水岸新城”小区内6号楼的多层楼房选择购买面积为96.17㎡房屋一套。根据武钢襄阳长材公司二厂区征迁户还建房分配方案的分配原则,征迁户所选房屋计价方式为:70㎡以内(含70㎡)按照2200元计算;超出70㎡的部分按6号楼武钢团购协商价计算。被告经与开发商多次协商,充分考虑还建房的实际情况,以及该楼盘的成本和该地段的市场价,确定武钢团购协商价为4200元/㎡。如果后期开盘价低于该价格将退返差额部分房款。原告选房后,认为被告未履行承诺,未按成本价给原告一套住房,而按两种价格让原告交纳购房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先华所居住房屋,属单位未参加房改的房屋。根据武钢集团襄阳钢铁长材有限公司二厂区征迁户还建房的分配方案分配原则。征迁户所选房屋计价方式为:70㎡以内(含70㎡)按照2200元计算;超出70㎡的部分按4200元/㎡购买。原告请求超70㎡的面积均按2200元的价额购买,显然违背了棚户改造的房屋分配原则,同时对其他相同条件的购房户也显失公平。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吴先华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城政府分理处,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樊分户,帐号:450401040000031。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永学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