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麦麦提艾再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麦提艾再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麦提艾再孜·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11。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查明被告人真实身份后重新开始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艾再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提艾再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麦麦提艾再孜·某某在位于仁寿县文林镇怡和春熙步行街“仁和名店”门市外,乘被害人余某不备,将余上衣口袋中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ixoX3t型手机盗走(手机串号:864318026092644),后在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一段“兰州拉面馆”内被警察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84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被告人麦麦提艾再孜·某某扒窃他人一部手机的供述,被害人余某当日被盗一部手机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艾再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麦提艾再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山林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