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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加贵诉王明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贵,王明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王加贵,男、。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告王明金,男。原告王加贵诉被告王明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贵及委托代理人王基清、被告王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贵诉称,2103年5月、2014年麦收后被告的一棵杨树,在刮风下雨后两次损坏了原告家的房屋,导致砖瓦破裂、房屋屋顶漏水,造成家里的粮食、衣物、家具等物品的损毁,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生活,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将原告的房屋修复,被告只是将树木砍掉,未对原告房屋进行修理,为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房屋费用3000元。被告王明金辩称,原告的房屋受损是事实,但损坏房屋的树木不能确定是被告的,修理好房屋的费用大约需要700元,而不是原告所讲的3000元。原告房屋的受损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的一棵杨树因刮风造成倾斜触碰到了原告的房屋,导致该房屋部分砖瓦破裂、房屋漏水,造成原告的墙体受潮、部分家具等物品受到损坏,后被告虽将其树木去除,但未对原告财物的毁损进行赔偿,双方经孔堤口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在庭审后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照片及本庭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种植的树木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毁损,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否认原告的房屋受损与其有关系,但在本庭向其调查时进行了自认,并且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前提条件是要求原告要把地界找出来。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受损不是其所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修理房屋的费用为7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加贵财产损失7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明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 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