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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二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季某甲、张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张某甲,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二初字第026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邢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于2003年8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3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3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3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当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邢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新林,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9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又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邢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新林,被告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商定用隐形眼镜、透视牌等工具作弊赢钱。次日上午,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朱某以及黄伟光对隐形眼镜、透视牌进行了测试。后于同月5日,被告人季某甲、朱某及汪某、季某乙在被告人季某甲的岳父家赌博,被告人季某甲、朱某利用透视牌、隐形眼镜作弊,被告人季某甲、朱某赢取现金、被免除的合法债务共计人民币10100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各分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季某甲分得人民币7800元,黄伟光分得人民币8000元。后于同月10日,被告人季某甲、朱某再次约被害人汪某等人使用上述方法实施诈骗,因被告人朱某眼睛发炎,未骗得财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隐形眼镜、扑克牌照片;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3.证人葛某甲、季某乙、葛某乙、包建平、葛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5.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朱某及同案行为人黄伟光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张邢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季某甲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视为自首的情节,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新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参与赌博本身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坦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庭审中辩称,被害人汪某妻子也在场,其在赌博结束后有现金带离现场,被害人汪某实际输了多少钱无法核实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人季某甲向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赌博输钱后想要翻本,后二人商定用隐形眼镜、透视牌等工具在赌博中作弊。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隐形眼镜、透视牌。当日下午,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朱某及黄伟光(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1日决定不起诉)四人来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镇大浴湾浴室试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发牌,被告人朱某戴眼镜眼镜从背面看牌,发现可以从背面看清牌点大小。被告人季某甲暗示如其赢钱愿意与众人一起平分。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季某甲、朱某在赌博牌桌上相互配合,以隐形眼镜、透视牌作弊骗得被害人汪某人民币41800余元,并在赌博过程中给围观者发放“喜钱”人民币1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季某甲联系被害人汪某及季某乙来到被告人季某甲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的岳父家中用“扎金花”的方式赌博,赌博用的扑克牌系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透视牌,被告人朱某戴隐形眼镜参与赌博,被告人季某甲在赌博中暗地以手势、眼神交流牌点大小。整个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季某甲、朱某骗得的现金人民币31800元,被告人季某甲被免除的欠被害人汪某债务人民币10000元。在赌博过程中,围观者葛某丙、包建平、葛某丁、葛某乙、蔡某等人共分得“喜钱”人民币16740元。后被告人季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黄伟光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2.2月10日,被告人季某甲、朱某再次约被害人汪某及葛某甲一起到其岳父家中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但因被告人朱某眼睛发炎,无法看清牌的花色和点数而未骗得财物。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季某甲、朱某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季某甲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等人诈骗的事实;被告人朱某如实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等人诈骗的事实;当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甲及其妻子与黄伟光亲友主动向公安机关交纳现金用于退赃,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012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隐形眼镜、扑克牌照片;2.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汪某出具的谅解书等;3.证人张某乙、葛某甲、季某乙、葛某丙、包建平、蔡某、葛某丁、葛某乙、阚某、张某丙、周德宏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的陈述;4.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朱某和同案行为人黄伟光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查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朱某犯诈骗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中,被害人汪某被骗人民币101000元,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且考虑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的合理因素,对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根据刑事证据规则,就低认定。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朱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及同案行为人有共同犯罪计议,有分工,并均分赃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张某甲、朱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通过各自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季 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