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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1月28日因强奸罪被陕西省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抢劫罪被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月6日被高陵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高陵县城南十字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宁某某一人在高陵县鹿岭路行走时,其尾随宁某某并将宁某某所背的黑色双肩包抢走,宁某某追上唐某某欲将包夺回时,唐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甩倒在地。后唐某某逃离现场,将所抢包中三万元现金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宁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说明、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及被告人唐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害人追上被告人欲将包夺回时,被告人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甩倒在地。此时该抢夺行为已转化构成抢劫罪(数额为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黄 唯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