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凌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郇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不顾家庭,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共同债务50000元各负担一半,诉讼费各负担一半。被告凌某某庭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小孩,同意债务各承担一半,但要求分割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彭某甲。原、被告之间有共同债务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修县九合乡新华村大岸组的两层房屋一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230000元,且原告彭某某要求分得该房屋,被告凌某某要求原告支付11500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这样生活才能幸福美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彭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且被告凌某某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如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另原、被告双方对子女及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和被告凌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彭某甲由原告彭雪锋抚养,被告凌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22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岁止。(抚养费支付方式: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原告彭某某所有,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凌某某115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