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十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翁利明诉张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利明,张学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22号原告翁利明,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被告张学通,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翁利明诉被告张学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利明诉称,自己于2012年9月29日将风机卖给张学通,货款7500元,当时被告张学通说第二天银行转账付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1、要求被告张学通返还原告货款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学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翁利明从1996年开始在洛阳市关林市场开办批发各种水泵和风机的门市。2012年9月29日,经刘振夺介绍,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0台风机和1台清洗机,共计价款7800元,原告把货送交被告后,被告称第二天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付款,但被告第二天并未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给付原告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即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日期,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翁利明货款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张学通2012年9月29日”。因该75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给,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支付货款75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主张利息的情况下,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翁利明货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雅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