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王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吴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2008年10月份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原告一人带孩子太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质证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1月1日,双方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后被告多次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1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是被告经常外出,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星龙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