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莫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莼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莫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莫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奉化市裘村镇镇中学初三。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5年来,被告开始沉迷于赌博,不再出去工作,只顾吃喝玩乐,完全置家庭于不顾。原、被告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2010年被告参与赌博输了三四十万元,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十多万元的赌债。之后,被告仍不珍惜,依旧我行我素,参与赌博,甚至发展到经常不回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莫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鉴于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被告开始经常外出,对妻儿关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虽双方因被告一段时间以来缺乏家庭责任心而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莫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贞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李孟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波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