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准林与庞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沈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海宁市海洲街道XX饭店”个体业主,原告系原“海宁市海洲街道XX酒业商行”个体业主。2014年6月起,原、被告达成买卖酒水、饮料的合意。2014年6月17日起原告向被告赠送酒水。双方于该月20日正式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经营饭店所需的酒水、饮料(除家乡酒水外)全部由原告供应,每月20日进行结算;原告前期赠送被告一些酒水;若被告违约,之前赠送的物品将双倍退还;等等。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20日、7月3日依据《销售合同》赠送了被告相应的酒水,价值9500元;还赠送了约定的1.5米保鲜柜、陈列柜。2014年8月26日“海宁市海洲街道XX饭店”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8月28日“海宁市海洲街道XX酒业商行”注销工商登记。双方在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6日的交易总额达54344元(其中不包括7月3日赠送的50箱金标雪花纯生啤酒)。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同时还违约向其他供应商购买酒水。为此,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嘉海商初字第1597号。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所欠货款,并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在当日支付1万元后,原告于次日依照协议向法院撤回诉讼。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仅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344元,并退还原告赠送给被告的酒水折价款19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之前起诉所支出的诉讼费739.01元、律师费2373.69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开办的字号“海宁市海洲街道XX酒业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酒水、饮料等食品经营,于2014年8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开办的字号“海宁市海洲街道XX饭店”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且于2014年8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3、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交易内容、违约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4、送货单55份、结算凭证一份,证明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为54344元,原告赠送被告的酒水价值达9500元的事实。5、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分期支付,并就违约责任等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6、(2014)嘉海商初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按还款协议撤回诉讼所承担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海宁市海洲街道XX酒业商行”的个体业主,从事酒水、饮料等食品经营,该商行于2014年8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被告系“海宁市海洲街道XX饭店”的个体业主,从事餐饮服务,于2014年8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以各自的字号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买卖酒水事宜。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5日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酒水总价值54344元(其中不包括7月3日赠送的50箱金标雪花纯生啤酒)。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2014年12月2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3696元。该金额包括2014年8月27日之后被告经营另一公司发生的业务19352元(另案处理)。同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分五期归还:分别于当天支付1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付15000元,次月30日前付20000元,3月28日前付15000元,4月30日前付13696元;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一笔货款后,立即向法院撤诉;被告如不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退还原告赠与的19000元货款,同时赔偿原告为此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保留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天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于次日(即2014年12月3日)依约向本院撤回诉讼。原告承担了该撤诉案件的诉讼费93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再次起诉。对被告依约应当赔偿原告之前诉讼的经济损失,分摊到本案,诉讼费为739.01元、律师费为2373.69元。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在原告初次起诉后,被告承诺分期还款并确定违约的相关责任,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继续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某价款36344元,退还原告赠送的酒水款19000元,赔偿原告之前起诉所支出的诉讼费739.01元及律师费2373.69元,合计58456.70元。此款,由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