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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小认与高英、付成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认,高英,付成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88号原告:朱小认,女,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谢树杰,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英,女,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付成伦(系高英之夫),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项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小认诉被告高英、付成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杰,被告高英、付成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因被告非法侵占我的宅基地,我和被告发生言语冲突。争吵中高英致我面部受伤,付成伦致我头部受伤,至把我打晕倒,满嘴流血。报警后,我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4000元。至今两被告未赔偿。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740.95元,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伤是两被告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4时许,在太和县清浅镇付楼村委会付楼村付成伦门口,朱小认因宅基地纠纷与付成伦、高英夫妇及付成伦母亲牛玉荣三人发生厮打,厮打中,高英、付成伦对朱小认实施殴打行为致使朱小认面部等处受伤。朱小认随入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3日,计8天,花医疗费3835.75元。为此,太和县公安局对高英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付成伦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朱小认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牛玉荣于2015年5月19日诉朱小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在同时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对高英、付成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医疗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照片复印件,二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太和县公安局对朱小认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英、付成伦致原告朱小认身体伤害,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为此纠纷,原、被告均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以此应减少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以承担50%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朱小认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相关规定,因高英、付成伦是夫妻关系,故朱小认因受伤应得到高英、付成伦的赔偿是:医疗费3835.75元,护理费(101.57元∕天×8)8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0元∕天×8天)240元,交通费(5元∕天×8天)40元,合计5168.31元的50%,即2584.16元。原告另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超出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付成伦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朱小认258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小认其他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仲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