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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彭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9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个体电焊工。2008年6月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禹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刘某达,江阴市某某幕墙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棋牌室内打麻将时,与被害人吴某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后相互揪打,被告人郭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被害人吴某及其上前帮架的被害人何某进行捅刺,致被害人吴某头面部、躯干部和肢体等多处损伤,被害人何某背臀部和肢体等处损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郭某甲潜逃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告人彭某租住处。被告人彭某明知被告人郭某甲系公安机关正在追缉的犯罪人,仍然将被告人郭某甲留宿一晚,并将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工具折叠刀藏匿于自己家中。次日上午,被告人彭某又找来黑车帮助被告人郭某甲逃离江阴市某某镇。犯罪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窝藏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规劝并到苏州接被告人郭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彭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陈某、郭某乙、向某礼、向某、郭某丙、左某、胡某侠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门诊病历、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甲、彭某身份信息、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明知被告人郭某甲是犯罪的人,仍然帮其藏匿作案工具、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并帮其逃匿,其行为确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黄 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