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夏永辉与滨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辉,滨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夏永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托代理人彭伟、张树海,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二十四路以西滨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李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姗,该公司行政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永辉与被告滨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辉及委托代理人彭伟、被告滨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姗、王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辉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污水处理岗位。入职后,原告尽职尽责为公司服务,被告却于2013年8月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将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将原���辞退。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8月份绩效工资1000元、年终奖1500元。被告滨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因年度累计两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而非原告陈述的“不存在任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夏永辉于2008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污水处理工。2013年6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疏忽大意,在运泥车已经满载时,没有及时发现,导致大量污泥溢出,散落地面,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且6月20日下午其在岗期间又发生了同样的事故,幸亏此次有其他人发现,才减小了事故的损失。为此,被告根据相关制度,于2013年6月27日下达了“滨金司办(2013)14号《对夏永辉同志的处理决定》”,对其当月绩效考核承成绩记0分,并给于通报批评。该公告内容按照公司惯例在办公楼大厅公示,同时处罚决议内容由部门主管口头通知到原告本人。原告对此处罚决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8月2日,原告接手临时安排,成为临时替班班长。其部门主管按照正常工作计划安排其带领组员清扫出水口,但其本人无视领导指令,不服从领导管理,消极怠工,没有按要求执行工作指令,后部门主管再次传达此项指令时,其再次无视上级工作安排,直到8月5日仍未完成此项工作。其行为不仅影响了工作效果,而且在公司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此,公司于2013年8月9日下达了“滨金司办(2013)16号《关于对夏永辉、张亚飞的处罚通告》”,对其当月绩效考核成绩记0分。该公告内容按照公司惯例在办公楼大厅公示,同时处罚决议内容由部门主管口头通知到其本人。原告对此处罚决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鉴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20日,8月3日、5日四次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公司已经累计给予两次书面通报批评,公司经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夏永辉辞退处理的决定。由人事部于8月20日向其本人下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21日下发了“滨金司办(2013)17号《关于夏永辉的辞退通知》。”该辞退通知按照公司惯例在办公楼大厅公示,并由人事主管口头通知到其本人,敦促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注明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本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收确认,并按照通知书的时间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下午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同时,公司在协助其办理失业相关手续时,需要向失业中心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列明了相同的原因,原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在失业手续办理处存档。根据被告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4.2.4条内容”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即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服,公司有权予以立即辞退,情节严重的送司法机关处理。被辞退者自处罚当月起不再享受所有奖金和绩效奖金。”其中:第A)款,绩效考核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3个月平均分低于60分者;第B)款,同一年度内因任何原因,累计被通报批评或者书面警告达两次者。第K)款,不服从管理,无故拖延或怠工,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给周边员工带来消极影响,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以上几项均符合原告的严重违纪行为。且其本人在离职后的第二天,即8月22日早晨6:42分向公司高层发短信”需要一个从那里犯错再改正的机会”,请求“公司给予留厂查看的机会,哪怕不给工资都行”,等等,其短信内容显示其默认在工作中��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而非所陈述的”不存在任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且根据被告公司的薪资发放记录,公司在1-4月实行单月绩效考核时,已按期将原告2013年1-4月单月绩效考核奖金随工资发放。在5月之后实施半年绩效考核,虽然原告已离职,公司考虑到公司与员工之间的情谊,其上半年绩效考核奖金亦随11月工资发放。另外,公司2013年年度全体员工均无发放年终奖。为此,被告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原告重复索要绩效奖金,主观臆断要求年终奖及其余两项工资补偿均无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到被告滨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从事污水处理工作。庭审中,被告提交滨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文件(滨金司(2012)11号),该文件规定了员工奖惩制度及奖惩处理程序,其中4.2.4辞退一节规定,符合以下���一条件的,即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予以辞退。A)绩效考核连续两个月或累计3个月平均分低于60分者。该文件抄送总经理办公室、各部门。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工作期间于2013年6月9日,在运泥车已经满载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导致大量污泥溢出,散落地面。2013年6月20日下午,再次发生类似事故。被告因原告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给予原告6月份绩效考核记零分,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根据员工奖惩制度的规定作出滨金司办(2013)14号“对夏永辉同志的处理决定”的文件,该文件载明了原告工作中的过错行为,给予6月份绩效考核记零分,通报批评,同时表明,如再次因个人原因发生事故,给予辞退处理。被告提交滨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夏永辉、张亚飞的处罚通告”(滨金司办(2013)16号),该通告载明“2013年8月2日原为张亚飞、王艳涛值白班,因值班班长王艳涛手部受伤,经与储备干部夏永辉协商,安排其临时接替王艳涛,履行带班班长职责,带领组员张亚飞承担当日班组各项工作。根据生产卫生管理规定,周五为出水口清扫日,生产经理口头交代要求值班小组将出水口清理干净,而临时带班班长夏永辉及组员张亚飞消极怠工,不服从领导安排,没有参与卫生清理工作。2013年8月3日考虑到夏永辉所在的脱泥机房处于停机状态,工作量较小,为了合理分派工作任务,生产经理通过值班班长刘军通知夏永辉须继续完成清洗出水口卫生的任务。但夏永辉再次无视上级工作安排,不服从管理,直到8月5日,仍没有完成出水口的卫生清理工作。夏永辉由于个人主观原因连续两次不服从工作安排,扰乱了本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坏��影响。按照公司考核管理规定,给予其当月绩效考核零分的处罚决定。员工张亚飞在本次事故中缺乏责任心,无视上级工作要求,给予该员工通报批评,同时按照公司考核管理规定,给予其当月绩效考核扣除40分的处罚决定……”该文件抄送总经理办公室、各部门。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提出该通知并未经原告签收,原告在职期间也未收到过任何此类文件,处理决定及通告中所称的违规事实并不存在的主张,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滨金司办(2013)17号文件作出“关于夏永辉的辞退通知”,该通知载明“兹有公司员工夏永辉因个人原因在2013年6月9日、20日,8月3日、5日四次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和影响。公司已将其2013年6月及8月的绩效考核成绩记为零分。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经公司8月19日召开的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该员工辞退处理,限定该员工于通知下发当日内办理离职,并到行政人事部进行考勤日期核对,否则影响到个人的离职工资及补贴核算,后果自负。”该文件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对文件中所称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存在的主张。2013年8月20日,夏永辉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违反劳动纪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1日,夏永辉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2013年1月至4月份工资及银行支票存根,2013年5、6月工资表及2013上半年绩效考核奖金发放明细及银行支票存根,提出夏永辉2013年1月至4月份绩效奖金已随工资发放;2013年5月份员工工资结构调整,取消月度绩效奖金,变更为半年绩效奖;夏永辉上半年绩效奖金136.24元在夏永辉离职后实际予以发放的主张,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原告2013年上半年绩效考核表,其中绩效系数按0.2计算,没有相应的制度和事实依据,对绩效考核奖金的数额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证人张某、孟某证实被告公司员工奖惩制度已经过张贴、公示及征求意见的程序告知全体员工。原告夏永辉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滨州金迪水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2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8月份的绩效工资1000元,年终奖1500元。2014年10月10日,滨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夏永辉不服上述裁决,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滨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滨金司办(2012)11号文件、滨金司办(2012)16号文件、滨金司办(2012)17号文件、原告2013年1月-4月份银行支票存根、2013年5月、6月工资表、2013上半年绩效考核奖金发放明细及银行支票存根、员工离职交接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通过公示、提出意见等形式告知了劳动者,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证人张某、孟某证言与滨金司办(2013)16号文件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份、8月份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单位规章制度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1月至4月的绩效工资已随工资发放,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单位调整工资结构,变更为半年绩效奖,原告上半年绩效奖136.24元已发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8月绩效工资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1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发放的绩效工资绩效系数按0.2计算,没有相应的制度和事实依据的主张,原告对此主张未提出证据证实绩效系数应为多少,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永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梅审 判 员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