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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朱某甲、朱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6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国。委托代理人龚合义。系原告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同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某甲,略。被告朱某乙,略。被告朱某丙,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合义、蔡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微山农行)诉称,被告朱某甲于2012年4月26日有朱某乙、朱某丙为其担保,以三户联保方式在我行办理农户贷款50000元。授信期限二年,正常利率9.84%,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款方式,按年还款,按季结息,已欠息逾期,按照我行规定,逾期的全部贷款就形成了不良贷款,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行信贷资金免遭流失,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82.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止;依法追索担保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微山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6、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7、2014年12月9日利息清单一份。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朱某甲与原告微山农行签订了编号3702××××202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朱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养猪;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56%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朱某甲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明确了合同应注意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微山农行依约向被告朱某甲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朱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782.73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5、“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6、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复印件);7、2014年12月9日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农行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微山农行向被告朱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朱某甲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微山农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朱某甲及相关保证人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微山农行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3782.7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某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亿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