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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生于1986年1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代理人马灵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是最近几年,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6、7月份以后,原告发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外借款,未告知原告,原、被告因此发生矛盾。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因为被告借款的事情矛盾加深后,原告回到济阳县娘家居住,之后原、被告未再见面。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仍未联系,亦未做任何和好工作,双方继续分居,原告未怀孕及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时,陪送的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棉被14床,饮水机一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举办婚礼前,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奔腾B50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CPX**。原告主张上述财产一直在被告处存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财产的现有状态。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前认识的时间较长,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即发生争执,且未生育子女,因此,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遇到问题的时候应理性解决,避免发生隔阂,但原、被告在被告出现债务问题的时候并未妥善处理,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进而分居,最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珍惜夫妻感情,未做任何和好工作,关系未得到改善,从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格力空调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棉被14床,饮水机一台,以及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的奔腾B50轿车一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的存在以及现有状态,因此,对上述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搜索“”